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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熊X、陈宝成,绰号小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某、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由抚顺市第一监狱解回。现临时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9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用撬杠将桐柏县X街南段“倩倩名妆店”店门撬开,盗走部分化妆品。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0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用撬杠将桐柏县X街中段“江海手机店”门撬开,盗走店内手机两部、小灵通一部、摩托车一辆、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屏各一台。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15元。

3、200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将桐柏县电业局西侧“佳佳乐超市”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和烟、酒、食用油等物品。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14元。

4、2007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将唐河县X乡X街联某双河营业厅门用撬杠撬开,盗走剃须刀、联某、托普手机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4555元。

5、2007年6月6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将桐柏县职业高中东侧“天天超市”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及香烟。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60元。

6、2007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将桐柏县X镇X街X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的彩饰屋门撬开,盗走现金400余元及手机、雨某、饮料等物品。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4元。

7、2007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人经预谋,将桐柏县武装部门口的甲申服装店门撬开,盗走部分女士服装。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8、200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进入桐柏县淮北宾馆员工宿舍内,盗走手机两部。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435元人民币,被盗联某手机价值618元人民币。

9、2007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到河南省镇X镇X街移动营业厅门锁剪断,把营业厅内的一个保险柜用盗来的三轮车拉走撬开,盗走现金x元和价值3500元的手机充值卡。

10、2007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经预谋,将桐柏县长城宾馆对面一家五金商店撬开,盗走现金800余元。

11、200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杨xx、孙xx等人将黄xx停放在桐柏县X路口电风扇厂家属院的红色夏利轿车盗走,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xx、胡xx、李x、孙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江xx、李x、陈xx、李x、蔡xx、程x、余x、罗xx、王x、白xx、黄xx等人的陈述,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桐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财物,涉案物品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程某在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在第一起盗窃中处于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以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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