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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范某、叶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株石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株洲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石峰计生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略)。

被申请人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略)。

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范某、叶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峰计生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清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石峰计生局对被执行人范某、叶某违法多生育子女的行为,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某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做出株石清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范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6532元,对叶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6532元,共计73064元,并于2011年7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缴的罚款。故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范某、叶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作出的株石清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范某、叶某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株石清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被执行人范某、叶某于某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7306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995元,由被执行人范某、叶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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