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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暂住柞水某X镇X路迎春新居,农民。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柞水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柞水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柞水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柞水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柞水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柞水某看守所。

柞水某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银明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与党某等七人酒后到柞水某金港湾娱乐城A58包间唱歌,在结算所点果盘、酒水某时,与吧台收银员语言不投机引起口角,并相互厮打。服务生胡某某见有人打架闹事挡不开,便向“110”和乾佑镇派出所报了警,110民警和乾佑派出所民警驱车赶到现场制止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对出警民警余涛进行殴打,并对出警民警进行谩骂,拒不听从民警劝阻,继续在院内闹事,出警民警见被告人陈某丙已经醉酒,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决定强制约束该陈某酒醒,民警在执行过程某,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对民警推推搡搡,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后陈某亲友将陈某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明知公安民警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实施暴力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她当时是拉陈某丙,没有拉拉搡搡,没有打人。现在认识到错了,希望能宽大处理。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没有打余涛,其余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与党某等七人酒后到柞水某金港湾娱乐城A58包间唱歌,在结算所点的果盘、酒水某时,因价款是否存在差错问题,与吧台收银员发生争执、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从二楼吧台打到楼外停车场,娱乐城服务生见状,便向“110”和乾佑派出所报了案,110民警和乾佑派出所民警驱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制止,对民警余涛进行殴打,谩骂出警民警,阻挠民警的处置。出警民警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决定对已经醉酒的陈某丙强制约束至酒醒。在执行过程某,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对民警推推搡搡,使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后二被告人的亲友将二人带离现场,事态才得以平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明乾佑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柞水某公安局立案情况。

3、证人汪某丁的证言证明,乾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其带值班民警到达出事现场,发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已到达现场。陈某丙大声辱骂在场民警,并殴打何某。民警阻止陈某丙,该陈某拳头在民警身上乱打,民警强行给其戴手铐,陈某丙拒不让带,与其同行的四名女子也上前阻挠民警,陈某乙用嘴咬拿手铐的民警,致使无法给陈某丙带手铐。后陈某丙又用脚踢警车的门,用手砸车窗玻璃,并大声辱骂民警,陈某乙也反复在现场大骂大喊,直到二人被其亲友强行拖走。

4、证人苟号洲、孟洋(民警)、陶某、余涛、陈某启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22时20分左右,该组民警根据110指令,到达事发现场,见两男四女在殴打一名男子(何某),民警上前制止,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对余涛拳打脚踢。这时,乾佑派出所两名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被陈某乙等人围住,将民警推推搡搡,陈某丙大声辱骂民警,被打的何某向民警陈某情况,又遭到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追打。民警遂拿出手铐准备对陈某丙约束至酒醒,被四个女人阻挡,陈某乙抢夺手铐,欲咬民警余涛的手,将手铐夺去扔了。陈某丙被拉开后,又踢打警车,辱骂民警,直到被其亲友拉走。

5、证人胡某某、水某、孟洋(娱乐城服务生)、王军、吴城等证言,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陈某乙、陈某丙殴打、辱骂民警,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6、证人程某、骆某、程某、谢某某、何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因结帐与娱乐城服务人员发生冲突,何某去拉架,被陈某丙等人殴打及陈某丙、陈某乙等人殴打、辱骂民警,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7、证人朱某、詹某戊、詹某己等人证言,证实陈某乙、陈某丙酒后到金港湾娱乐城消费时,因价款与服务人员发生冲突,陈某丙辱骂出警民警等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事发当晚陈某乙所穿衣服特征。

9、书证诊断证明、门诊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统一收据,证实何某、水某、胡某某、程某等人被打受伤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10、书证协议书,证实陈某乙、党某、朱某某等人已赔偿何某、水某、胡某某医疗费。

11、人民警察证、柞水某公安局证明、公益性岗位人员年检登记表、居民身份证、聘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出警民警的身份。

12、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某丙、陈某乙户籍登记情况。

13、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处理时,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殴打、辱骂等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柞水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证据不符,无据可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某锋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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