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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肖某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11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在永顺县X路沥青厂内租用房屋,用于开办洗涤房,专门从事宾馆床上用品洗涤业务。上诉人肖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某在该洗涤房从事洗涤工作,月工资750元。2008年4月12日上午8时左右,上诉人在洗涤房操作烘干机时,烘干机出现了故障,上诉人在烘干机内清理故障时,双手被烘干机压烫伤,上诉人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25日好转出院。尔后被上诉人两次带上诉人在长沙市第四医院对其右手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48天。2009年底上诉人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其右手再一次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8天。上诉人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支付,同时被上诉人张某给护理人黄爱玉每天按50元支付了上诉人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上诉人受伤一事,被上诉人张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共计x余元。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7月5日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另查明,上诉人肖某系农业户口,其次子黄其祥,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4周岁,需上诉人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自愿给上诉人肖某赔偿款x元整(包括原在永顺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补偿所得x元),以上款项分两次付清:2011年6月30日前付x元,2012年3月31前付x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双方已交的部分由各自承担;

三、双方对本案从此再无任何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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