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加拿大艾伯塔省卡尔加里市X路西北X号。

法定代表人科丽娜•达里奥,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斯马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马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两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内,字母组合及呼叫较为接近,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斯马特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表达和呼叫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并不相同。首先,申请商标包含5个英文字母,而引证商标由8个英文字母构成,两商标文字长短不同,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其次,申请商标使用了艺术字体,而引证商标使用的是标准打印体,两商标文字在字体上显著差异强化了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二)由于不同的文字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也不相同。(三)申请商标英文x的中文含义为“巧妙的,聪明的”,该文字也是英美常用姓氏。引证商标英文x的中文含义为“聪明的网”,商标文字的中心词为“网”,尽管词首相同,两商标文字的含义明显不同,各有所指。商标中包含相同词首,但文字含义并不相同,已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在国内共存的商标也不在少数。此外,原告在复审理由中提供了大量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多年,作为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商业标识,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能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事实。申请商标英文x作为原告商号的显著识别部分,以申请商标所表现的这一特定形式,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已经与原告之间产生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明确的产源指向性。另外,原告在复审理由中,还论证了:由于原告和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的行业,为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服务,两者业务并无交叉之处,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在消费者中引发混淆误认的推论。

二、被告作出复审决定的程序存在暇疵,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在提交复审申请的同日便告之其随后将即针对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状况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8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撤销申请。原告已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请求被告暂缓作出复审决定。何某,通过调查,引证商标并未在被撤销服务上合理并正常使用,这意味着一旦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裁定撤销,该商标就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被告在明确知晓该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未予任何某虑,仍然作出第x号决定,显然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不利影响,其作出复审决定的程序存在明显暇疵。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观点,而且原告所称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此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原告斯马特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等。商标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由思科技术公司于1999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等,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斯马特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通过斯马特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强化了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和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斯马特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的行业,为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斯马特公司经调查发现引证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已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斯马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介绍斯马特公司的中文网页电子打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思科技术公司中文网站部分网页。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x”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x”,两者仅三个英文字母不同。因此,两者在文字构成、读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多为网页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大部分网页打印件为原告公司网站的宣传报道,公信力较低;网页打印件上或未显示时间,或者显示的时间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即1999年11月3日之后。总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可以核准注册。

最后,由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应暂缓作出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