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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

原告石某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1年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三个女儿,长女袁×十岁,次女袁××七岁,三女儿袁××六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被告重男轻女,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在经济上从不给予原告母女生活保障。无奈,原告试图出门打工,因要抚养年幼的孩子,只得放弃,以致原告母女过着艰难的生活。更有甚者,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无故殴打原告,并百般折磨。经被告亲戚多次劝解,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为摆脱没有自由的生活,不得不离家四处栖身。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某、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

2、申请证人石×,石某,石某,范××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生计发生斗殴,众亲戚出面调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只是因被告家境不好又没有手艺,家庭收入不高。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原告所说大打出手,而是小打小闹。经众亲友说合,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勤俭持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确认,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人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因生计发生吵嘴斗殴并请人说合的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并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长女袁×十岁,次女袁××七岁,三女儿袁××六岁。因原、被告家境欠佳,双方因生计偶尔发生吵斗,被告负气曾殴打过原告,经众亲戚说合,被告愿改正错误,重树信心。2009年9月间,被告因故殴打了原告,原告负气离家出走,经双方亲戚多次说合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的三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茶几各一件,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十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婚姻基础较好。因被告不勤俭持家,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一时殴打原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改正错误,关爱家庭。况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育有三个女儿,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诉求无法定离婚之情节,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保持和睦的夫妻关系,有助于社会和谐与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石某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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