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皇家海岸娱乐城门前停车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6小包氯胺酮(“K粉”,净重4.5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滕XX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滕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韦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