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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急用钱办事,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2010年9月3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用名为X。2、张某丁所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小毛x元9月X号还2010年8月X号张某丁”。证明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急用钱办事,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2010年9月3日还款。被告张某丁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小毛x元9月X号还2010年8月X号张某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张某乙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某丁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0年9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应清偿原告张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喜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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