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大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村。
被告王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大众塑业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大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台注塑机,价款共计115万元,截止现在,被告仍欠原告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54万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不对,下欠本金39万元,不应给付原告;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无法下账;被告在一年内发现原告供应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机器注塑量不足;原告起诉王某主体错误,应驳回对王某的起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重复,且标准过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买卖注塑机的情况,合同约定货款未结清时所有权归供方,需方不可以将货物做任何形式的出借出卖和抵押;2、2010年9月25日补充付款协议,证明付款人逾期付款超过10天以上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3、2011年1月25日补充付款条例,证明2011年2月底未付清货款时,被告王某无条件给原告拉回880T注塑机一台,除此之外仍按2010年9月25日付款协议执行;4、780T注塑机发票一张,另一台未付清货款,所以没有开发票。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有异议,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证据3的第2条不存在,当时这一条是划去了,是原告自己加的;对证据4无异议,开发票的一台注塑机已经付过款,另一台没有开发票,无法付款,且机器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仅有“880”有修改痕迹,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注塑机两台,一台型号为x,售价46万元,另一台型号为x,售价69万元。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付款协议,载明被告方已付货款为46万元,下欠货款69万元,下欠部分在两个月内付清,到机日起第一个月支付34.5万元,第二个月支付34.5万元,付款人承诺逾期付款超过10天以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期支付,仍未付部分的全部货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要求注塑机改型,原780型改为880型,原600型改为680型,如机型责任问题,一切由客户自己承担。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付款条例,载明原告同意延长付款期限到2011年2月底,到期未付清欠款王某无条件给被告拉回880T注塑机一台,按照2010年9月25日补充付款协议执行。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认为机器质量有问题,该39万元不应支付,同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王某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大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注塑机后,被告大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1年2月底前付清货款,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4.68万元(按本金39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0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本金3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大众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为宜。综上,被告大众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9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4.68万元,从200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主张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下余39万元货款,没有提供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大部分,被告要求鉴定注塑机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大众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从200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驳回原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孟州市大众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