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戴某某、陈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与同案犯李怀宇(已判决)商量去宾馆开个房间休息,后以被告人佘某乙为主三某共同出资并以佘某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城厢区X街道某某宾馆X房间。同月25日,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与同案犯李怀宇商量后决定不退房,并转到该宾馆X房间入住。同月26日凌晨,吸毒人员“眼镜彬”与同案犯李怀宇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往X房间与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及同案犯李怀宇一起吸食。同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及同案犯李怀宇又先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关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当场查获上述人员,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及吸毒工具。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佘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在原审诉讼期间,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的家人各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刘某、关某某证言,同案犯李怀宇的供述,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提取笔录及某某宾馆押金凭据、续交押金凭条,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某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佘某乙、佘某甲结伙在其登记入住的酒某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诉讼期间能主动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家人又能代为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乙为主出资登记入住酒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佘某甲没有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劣迹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预交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请依法对上诉人佘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2、上诉人因本案在2010年5月28日被龙桥派出所抓获时,曾受到治安处罚,治安拘留15天并罚缴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佘某乙、上诉人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上诉人佘某甲所在秀屿区X区X镇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表”建议对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秀屿区X村民委员会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缓刑考察帮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佘某乙、上诉人佘某甲结伙在佘某乙登记入住的酒某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能主动预交罚金。根据上诉人佘某甲犯罪后能认罪、悔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地村X组织又愿为其落实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佘某甲因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被抓获,受到行政拘留15日后,又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处刑罚,吸食毒品系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实施的,应视为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原判未予以折抵,应予纠正。上诉人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适用刑罚执行方式可予以变更。结合上诉人佘某甲有吸食毒品的情况,为防止发生社会危害,可禁止其进入特定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止。)
四、禁止上诉人佘某甲进入夜总会、酒某、迪厅等娱乐场所;禁止上诉人佘某甲接触有吸毒历史或者正在吸毒的人。
(禁止令的期限为一年,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宁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晶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