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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及负责鸿凤公路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鸿凤公路承包人杜明旭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9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财税工作及兼任西北工作区X区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矿长杜明旭索要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

2009年10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帮忙协调承揽鸿畅镇许家沟桥新建工程为由,向许家沟村党支部书记蒋书杰索要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10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张保庄公路工程承包人靳国强现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8月和2010年元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在鸿畅镇X区X路的陈建强现金共计7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9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娄子赵至杨河公路改造工程承包人王某战(禹州市X乡政府干部)现金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10月,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禹州市X镇长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鸿畅镇政府发包的东高公路工程承包人王某战(禹州市X路局职工)现金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温某将受贿所得x元全部追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温某被司法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自某,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全部退赃。庭审中,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判处。遂以被告人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检支刑抗(2011)X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个人受贿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受贿x元,且索贿x元(抗诉书误写为x元),虽有自某情节,但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索贿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温某被司法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是自某;案发后,温某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温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及索贿、自某、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温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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