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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与被上诉人邓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甲。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邓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武灵,象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国裕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l0月15日下午,原告邓某甲(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学生)与谢升(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学生)在学校上厕所时发生碰撞。当天放学后18时40分许,原告邓某甲和同学在校园里遇见谢升,原告的同学要求谢升向原告道歉,遭到谢升拒绝,双方遂起纠纷。争执中谢升用尖刀捅了原告邓某甲两刀,尔后,被告学校的学生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学校老师,原告邓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请陪护人员两人,花费医疗费x.36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锐器伤、急性心包填塞、右肺破裂并血胸、心脏穿透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创口均构成重伤,右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主动脉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350元。原告及其亲属还花费交通费180元。

又查明,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在案发当天下午放学后并未对学校清场,在原告等人与谢升争打并被谢升捅伤时,被告学校没有老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劝阻。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曾向原告收取过校园安全管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某甲被谢升捅伤住院治疗,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36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8%)、伤残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80元、陪护费2040元(60元×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适当的营养费1000元,共计x.36元。案发后,在本院审理谢升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谢升己通过其亲属赔偿给原告5万元。由于原告邓某甲系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学生,其在校园内被同学校的学生谢升捅伤,而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在案发当天下午放学后并未对学校清场,在原告与谢升争打并被谢升捅伤时,被告学校未有老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劝阻。被告在原告受到非法伤害的案件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36元(x.36元-x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无权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赔偿原告邓某甲人民币x.3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第七中学承担。

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简单认为一旦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失公平。上诉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多次对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已尽到教育义务。在被上诉人邓某甲住院期间,上诉人校领导和老师多次到医院进行看望,并给予救助和安抚。上诉人在下午5点50分放学后都对学校进行清场,已尽到管理义务。邓某甲、谢升等同学有意逃避学校清场,躲到卫生间,导致校园伤害事件发生,邓某甲和谢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整个事件主要是由邓某甲引起,邓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谢升应负次要责任。而且在学校放学之后,老师己全部回家,对邓某甲发生伤害事故,并不知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在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退一万步讲,就算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应根据责任大小,只能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二、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而不是28%。护理费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谢升故意伤害一案中,经过法院调解,谢升通过其父亲赔偿了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剩余部分的赔偿权利,不应就同一民事案件向第三方追偿。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诉谢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现在就同一事件起诉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某甲答辩称:一、本起校园伤害事件案发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和谢升各自所在班级下午6点30分补课结束以后,事发地点在足球场,上诉人在学生放学后根本没有对校园进行清场。到被上诉人被捅伤后被其同学打120电话送到医院抢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教职员工发现、制止并实施救助。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在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纠纷中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该办法第13条第3项规定针对的是学生自行滞留学校而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上诉人也并不具有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三、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接受了谢升的监护人支付的赔偿金5万元,只表明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再向谢升索赔,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从未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检察院的相关解释,伤残赔偿指数按28%计算没有错误。护理费按实际护理人数2人计算也没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尚存争议的是: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认为本案校园伤害事件发生时当事的双方学生被上诉人邓某甲、谢升有意逃避了学校清场,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当时没有清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并经质证的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甲的同学段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谢升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均证明双方学生是在事发当天下午6时40分左右上完课放学后相遇。因此,本案事发前上诉人没有对均参加补课的双方学生清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邓某甲在事发当天下午上厕所时与谢升发生碰撞,放学后召集一帮同学在教学楼里截住谢升要求谢升道歉,因担心被其他人看到,就把谢升带到学校足球场理论。到了足球场后,邓某甲等先是对谢升进行恐吓,其同学段钰随后打了谢升一耳光,谢升被打倒在地并被压住,即取下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划伤了段钰的手掌,并起身爬了起来。邓某甲即上前对谢升拳打脚踢并欲抢下水果刀,这时谢升用水果刀朝邓某甲的胸部捅了两刀。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在其学生谢升致伤被上诉人邓某甲的校园伤害事件中,没有完全尽到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下午双方学生都补课结束之后,没有及时清场疏导学生离校;从双方学生在教学楼里发生争吵到拉扯着转移到学校足球场并继而发生扭打和伤人事件,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学校没有教职员工及时发现予以劝阻制止和实施救助。且上诉人为加强其校园安全,还向被上诉人等学生收取了校园安全管理费,更应对其在校学生负担起校园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是本案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根本原因仍在于当事的双方学生没有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细小矛盾。谢升对其动用刀具故意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受害者的被上诉人,对于其被伤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相当责任,其纠集多名同学对低一年级的谢升一人兴师动众,先是对谢升进行恐吓,随后其一方人员率先使用暴力,被上诉人之所以会被谢升捅伤,亦是因为近身对谢升进行了殴打。且当事的双方学生事发时都已年满15周岁,理应具有相当的明辨是非的能力。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较谢升和被上诉人都要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于其在校未成年学生遭受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由学校在侵权人不足以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不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必要条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人身伤害损失x.36元扣除加害方已经赔偿的x元之后尚未得到赔偿的x.36元予以赔偿,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根据其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身伤害损失x.36元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指数取28%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医嘱需请陪护2名,护理费应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就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提出的上诉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支付被上诉人邓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x.9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合计2312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第七中学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甲负担17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熊玉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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