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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XX、黄XX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XX大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XX四弟。

上诉人黄XX因与黄XX、黄XX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黄XX和黄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妹五人,在其母亲1976年去世后,均随父亲在老宅共同生活。1982年左右,他们家在老宅基上种植杨树。此后兄妹几人陆续成家,仅老三因小时患病而一直未结婚,随黄XX生活。1997年宅基重新确权换证时,按兄妹四人居住现状将老宅一分为三,黄XX一处,黄XX一处,黄XX与三哥一处。2001年他们父亲去世。2009年3月,黄XX欲出卖自家与黄XX宅基交界处的一棵杨树和黄XX宅基内的5棵杨树。黄XX知道后,即通知黄XX回家,但黄XX不同意卖树,也未回家。黄XX和黄XX商量后将6棵杨树以2500元卖掉,现款老大黄XX处有600元,余款1900元因发生纠纷暂存老四黄XX处。

原审法院认为:黄XX诉称6棵树为自己所种,但二被告均称系三人父亲所种,黄XX又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种树时三人父亲尚在,树由其父亲种植更合情理,故6棵杨树应为各兄弟共同财产。二被告未经黄XX同意,擅自出卖共有财产,已侵犯了黄XX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但树已售出,黄XX也仅是要求分割树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认可。树虽是共有财产,但自1997年老宅基分户确权换证后,所争议的6棵树中5棵在黄XX宅院内,另一棵在黄XX与黄XX宅基交界处,至今已10余年,期间黄XX对树进行了管理、养护,故应适当多分,二被告应将卖树款中黄XX应得份额返还给黄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XX返还给黄XX树款100元。二、黄XX返还黄XX树款900元。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宅基地内的5棵杨树应属我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既然在我的宅院内种的树,系我所栽,理所当然地应归我所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告共同返还我树款2200元。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这几棵树都是老人种的,应为兄弟们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黄XX答辩意见与黄XX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黄XX和黄XX所砍的6棵杨树,其栽种时几人的父亲尚在人世,且老宅基并未分户确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父亲种植,为各兄弟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黄XX和黄XX在黄XX不在家时未经其同意将树砍掉出卖,存在明显过错,且所砍的6棵杨树中有5棵在黄XX宅基地范围内,黄XX对于卖树款应当多分,原审判决的数额应予维持。黄XX上诉称所有的6棵树均为其一人所栽,在其宅基地内的5棵树应为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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