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X路方向往北碚区X厂方向行驶,摩托车行至北碚区X区X路段时,与道路隔离带上的路灯相撞,造成被告人马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某甲带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306.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马某乙、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其查询信息,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袁晓翔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