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学生,住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干部,住喀左县xxx。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经理,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干部,住喀左县xxx。
被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司机,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干部,住喀左县x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X镇。
负责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姜xx、付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1年7月15日9时,被告付xx驾驶被告姜xx所有的辽x轿车将原告撞伤住院,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姜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7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8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姜xx负担诉讼费。
被告姜xx口头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付xx口头辩称:被告是被告姜xx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9时20分,被告付xx驾驶辽x号小客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KM+xx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袁xx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7月25日,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认定书,结论为“付xx负主要责任,袁xx负次要责任”。
原告袁xx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78元,(其中被告姜xx给付x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属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王xx进行护理。王xx系xx公司工人,日工资40元。
2011年8月1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80元。
被告付xx系被告姜xx雇佣的司机。辽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姜xx。被告姜xx将该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某、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工资表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一方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姜xx承担。被告付xx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因伤致残,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合理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法医鉴定费880元、护理费800元(20天×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690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72.40元(6908元×3年×10%),合计x.18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应当等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x.05元《(x元+[(x.78+400元+880元)-x元]×70%》,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72.40元,合计x.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袁xx返还给被告姜xx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xx负担75元,由被告姜xx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武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