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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铂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铂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和平一居。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铂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受被告的委托,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收取担保金额2.5%的担保费;如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社根据保证合同于2008年9月28日在原告账户上扣回1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07年12月29日扣利息x.95元,于2008年6月25日扣借款利息x.04元,于2008年9月28日扣借款利息x.80元。现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79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合计x.79元。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06年12月25日,我经担保中心购买一个抵押物,价值60万元,然而我们催要时,对方不能给付,一直到2007年5月份,我们一看东西要不出来,就要求他们退款,担保中心说钱退不了,但可以给我们放一笔贷款。我们说贷款我们不能拿利息,担保中心称利息他们出,担保费他们出。我方给担保中心出具清单,他们就把钱贷给我们了。现在这100万元借款还不上是与原告有直接关系的。对100万元本金我们认可,但利息和担保费不认可,因为当时说免了。这事出有因,至于违约金更谈不上支付。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2、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其贷款本金100万元,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担保费用2.5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支付违约金。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分别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被告取得借款100万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便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07年12月29日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利息x.95元、2008年6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x.04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x.80元,并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偿还。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息x.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便依约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保证义务,并由此而取得担保追偿权,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铂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x.79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x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铂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2.5万元;

三、被告呼伦贝尔市铂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永斌

审判员韩兴安

审判员吴静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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