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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任××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

被告任××。

郭××与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5年6月被告又到原告父母家无理取闹,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儿子。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任××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也未生气打架,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任××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价值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任××离婚。

二、婚生儿子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每年七月一日前给付抚养费1563元,至任××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向晖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董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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