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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给原辉县X村农机站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位于辉县X镇X路南,混合建筑面积共计380.5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辉县X村农机站所有。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在辉县X镇X路南投资建房屋45间,约1012平方米,后由吴村农机站使用其中部分房屋进行经营活动;1998年,被告在吴村镇集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办在了吴村农机站的名下;被告为吴村农机站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辉县X村农机站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发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1998年4月15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应辉县X村农机站的要求,通过现场丈量,绘制了平面图,应予维持。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诉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辉县X镇人民政府对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7日段xx出具证明一份,2008年6月20日武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辉县X镇农机站所使用的房屋都是由吴村镇政府投资所建;

2、2004年9月,建设用地落实情况登记表和基本建设补办用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辉县X村农机站是由吴村镇政府投资的;

3、辉政(1997)X号辉县市人民政府文件第五条,证明吴村镇农机站的产权归乡镇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迟延证据,不能证明建设投资就是现在争议的房产,其证言和现在争议的房产没有直接关系,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房产用地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证明乡镇投资归乡镇所有,该证据不能证明现争议房产就是原告投资所建。

第三人质证认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和吴村镇农机站不是业务关系,吴村镇农机站是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原告提供的段xx、武xx的证言不真实,不是乡镇投资建房,而是上级拨款投资;(1997)X号文件证明房产是由市里投资而不是吴村镇投资所建。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人提交2008年6月17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17日就知道房产证已颁发,2009年11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不能适用三个月,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知道到2009年11月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六条,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房(1998)X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

2、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现场勘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1998年4月12日现场勘测图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给吴村农机站颁证了,没有提供第三人申请、权属调查、四邻认证等证据,没有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操作,严重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四邻并不认可,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作为事实清楚的证据采用;被告没有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程序进行,没有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及权属清楚方面的证据,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4月15日段xx、郎xx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证件过程中,没有找四邻认证,程序违法。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身份,没有证明力且四邻签字并非法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调查笔录段xx、武xx、李x、韩xx的证言,证明被诉房产属国家拨款投资,不是吴村镇政府投资所建。

2、辉政(1997)X号文件第五条,证明被诉房产是国家财产不归原告所有。

3、2008年6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超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国家拨款,反而证明是吴村镇政府拨款建设的,这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对辉政(1997)X号文件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诉房产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诉房产不是原告投资兴建,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段xx、武xx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法院调查段xx、武xx、李x、韩xx的笔录相互印证,即吴村农机站是由原告组织筹建的,被诉房产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第三人提交的2008年6月17日法庭笔录,认为原告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2008年6月17日知道被诉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起,于2009年12月7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与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1998年4月12日绘制的现场勘测图证明其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吴村镇农机站的座落位置,四邻签字不是法定,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申请人的申请证据,原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5日段xx、郎x的证明,因四邻签字并非法定,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吴村镇农机站是由国家拨款到镇政府,由原告组织投资筹建的,第三人主张吴村镇农机站的产权不归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客观反映了当时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状况,该证据不能证实吴村镇农机站不是由原告投资所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通过国家拨款在辉县X镇X街(路南)建成房屋45间(约1012平方米),其中18间(约380.50平方米)房屋由原辉县X村农机站使用;1997年12月,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了辉政(1997)X号“关于我市农业‘六站’收归工作的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现有财产,属于市(县)里投资和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全部收回;属于乡镇的财产,为便于工作,可继续使用,产权归乡镇”;1998年4月15日,被告在原辉县X村农机站未提供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对房屋进行权属审核,直接为其办理了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原辉县X村农机站名存实亡,其工作人员由全市统一调整,部分人员携该房屋所有权证到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现第三人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冯某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曾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2008年6月17日庭审过程中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提供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后冯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原辉县X村农机站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辉县X村农机站所使用的房屋是由原告组织建设的,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从2008年6月17日知道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到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农机站颁证的房屋资金来源是国家拨款,不能证实是市(县)里投资,不符合辉县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日下发的辉政(1997)X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进行房产权属审核,即为农机站颁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5日为原辉县X村农机站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

审判员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李小朋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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