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案外人郑建荣驾驶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客车,沿胜利路X街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2、右耻骨联合下部撕裂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尿道损伤;5、左膝部皮肤挫擦伤;6、阴囊壁血肿、软组织挫伤;7、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出院时,医院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即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耻骨联合错位分离。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二个月复查拍片,避免中重体力劳作;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008年10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郑建荣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09年8月2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属九级。另查,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95元,其中医疗费x.14元,误工费317天×(x元/年÷365天/年=93.39元/天)=x.63元,护理费303天×46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天×15元/天=4545元,伤残赔偿金4年×x.83元/年=x.32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3天×15元/天=45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x.14元,共计人民币x.95元。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1、赔偿的范围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承担。2、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用x.14元,非医保用药为x.64元,其中3533.02元费用所治疗的项目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二点“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故非医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与本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法确认受害人收入情况下,应按照三年内人均收入的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经统计每天应按45.94元计算,误工时间达到伤残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对未达到伤残的按照医疗机构的建议及住院的时间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每天可以按原告请求的46元计算,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原告提供较确定的合法的证据来证实其是城镇的情况下,其赔偿标准应当以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新的标准尚未正式实行。营养费,其请求不合理,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酌情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伤者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不合理且是无依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者;(2)即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失已超过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也不予赔偿;(3)即使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鉴定费6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在原告无法提供合法票据的情况下,每天应按10元计算,计算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三、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四、原告所请求的若是合法的项目、合理的赔偿金额,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建荣系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雇员。2008年10月11日,案外人郑建荣驾驶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客车,沿胜利路X街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2、右耻骨联合下部撕裂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尿道损伤;5、左膝部皮肤挫擦伤;6、阴囊壁血肿、软组织挫伤;7、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于200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药费x.4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耻骨联合错位分离。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10天,花去医药费x.6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二个月复查拍片,避免中重体力劳作;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009年8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2009年11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郑建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1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中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13日零时至2009年5月12日二十四时。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用药清单一组、诊断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单、住院及门诊票据各一份、用药清单一组、诊断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保单二份、驾驶证、驾驶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回执单(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郑建荣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作为车辆闽x中型客车的车主,且系案外人郑建荣的雇主。其雇员郑建荣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郑建荣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与雇主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在原告刘某某撤回对郑建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意思表示真实时,原告刘某某的损伤应由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车辆闽x中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306天,花去医疗费x.14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涵江区海运公司职工,从事海事运输工作,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按住院治疗及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x.6元[70.4元×319天],现原告请求误工3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x.8元[70.4元×317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x元(46元×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元×306天),现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45元,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545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赔偿金额为x元[x元/年×4年],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予以酌情调整为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94元。医疗费x.14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x.14元及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8元先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x.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雇员郑建荣在本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不足部分共计x.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x.94×80!=x.55元,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x.94×20!=x.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55元)=x.5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余款x.75元(x.14元x.39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万二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五分(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五万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予以折抵);

二、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七十九元三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76元,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15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