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31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白河县某公司中心店店长期间,利用公司充值卡管理上的疏忽先后在自己持有的储值卡充值x元,累计消费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依依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12月30日,王某经人介绍到白河县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担任中心店店长,负责商场购、销货和日营业管理等工作。王某与电脑充值管理员、其他管理人员同在公司大办公室办公,可以任意使用两台电脑并掌握相关信息。王某在工作期间,通过各种途径获得该公司储值卡13张。被告人王某持有该13张卡有他人赠与,某公司发放等原因拥有卡内合法金额3468•90元。
被告王某自2008年3月起,利用某公司电脑充值管理员工作疏忽之机,多次在自己持有的13张卡中非法充值,充值金额最高为1000元。同时,被告人王某持13张卡在某公司多次购物消费,截止案发前累计消费x•14元。
2008年12月25日下午2时30分,某公司电脑充值管理员吴某接班后,打开电脑进入软件操作系统准备制作当日报表,此时有人叫吴某去前台帮忙收款。约半小时吴某返回工作室发现王某在充值电脑前坐着,待王某离去后吴某检查储值卡充值报表,电脑显示当日下午3时10分x号卡、x号卡分别充值500元、200元,吴某怀疑被人盗充充值,遂向其公司领导汇报,该公司指派李某负责核查。经电脑管理员吴某、刘苗查阅电脑储值卡充值记录,发现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有18张储值卡被他人盗窃充值。并立即禁止使用该18张储值卡。某公司怀疑王某嫌疑较大,便找王某谈话要求其赔偿x元平息此事,王某否认盗窃充值之事,并于2008年12月31日辞职离开该公司。
2009年1月14日,某公司向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陈述其公司电脑被盗窃充值x余元,请立案调查。白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6日立案侦查。2009年3月30日,王某向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其在某公司担任店长期间,私自从电脑上充值2000元消费,现听说公安机关在调查而投案。2009年4月2日,王某到白河县公安局投案。因王某无法回忆非法充值数额等具体情况,自认非法充值x元,故于2009年4月16日、2010年3月24日,分两次向白河县公安局退缴赔偿款x元和6300元。2009年5月19日,2010年3月24日,白河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某公司被盗窃充值损失款x元。
上列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2、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提供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时间及其他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
某公司提供的电脑储值卡充值报表和明细表。证明(1)2008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间,白河县某公司有问题的储值卡12张,其中下列13张卡即卡号为x、x、x、x、x、x、x、x、x、x、x、x、x、x共被盗窃充值多次,卡内金额x余元,证明(2)某公司充值登记只有两名管理人员自行登记,无申请充值人签字。证明(3)王某及亲属已向某公司退赔x元。
第三组证据:
1、询问李某笔录证实:(1)2008年12月25日至28日,其公司发现储值卡被盗窃充值后,对其18张问题充值卡停止消费。内部组织调查并掌握一些线索,受公司委托于2010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其公司电脑管理员吴某、刘苗提供王某盗窃充值卡嫌疑较大的事实。
2、询问吴某、刘某笔录证实。(1)2008年12月25日下午2时30分,吴某接班打开电脑软件作报表,此时公司会计叫吴某去前台帮助收款,约半小时返回工作室吴某发现其店长王某坐在电脑座位上,王某离开后吴某检查电脑发现当日下午3时10分,x号卡充值500元,x号卡充200元,再查充值报表记录发现此两张卡充值异常,便向其公司办公室李某反映。(2)刘某、吴某证明王某问过其电脑密码的事实。
3、询问某公司员工袁某、伍某、钱某笔录。(1)证明王某常用储值卡在其超市消费,且消费金额大,消费次数多。(2)三人多次帮王某查阅储值卡余额的事实。
4、询问方某笔录。证明王某给方某两张“惠康储值卡”,一张金额80元,一张50元(记不清卡号)2008年12月30日,方建中持该充值卡购物时被某公司扣留的事实。
5、询问王某笔录证实。(1)2009年3月31日,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明王某主动投案时陈述2008年度在某公司担任店长期间,利用其公司储值卡充值管理混乱之机,多次在自己所持卡中盗窃充值的事实。(2)2009年元月的一天,某公司找王某谈话,怀疑其偷充充值卡,要求王某退赔x元,王某未承认的事实。(3)2009年4月2日、4月7日、4月14日,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笔录。证明王某记不清盗窃储值卡充值的具体时间、充值多少次、充值金额以及否认送给方建中充值卡的事实。但对自己非法充值和持卡消费的主要事实无异议。(4)2009年4月20日,2010年4月28日,同年5月24日及其2010年7月7日公诉机关讯问王某供述笔录。证明王某利用储值卡13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在某公司消费x•14元,余额1984•1元因被某公司察觉未使用和自愿退赔x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公诉机关调取白河县某公司提供前台POS机消费明细表29页。证明2008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有前述13张储值卡在某公司消费824次,消费总金额x•14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予以认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某公司担任中心店店长职务之便和某公司储值卡充值管理存在疏漏和不规范之机,在一年内数次秘密向自己所有的储值卡中充值x余元,实际购物消费x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属盗窃数额巨大。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秘密充值未消费余额1900余元,因被某公司察觉禁止消费属盗窃未遂,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虽然对非法充值数额和消费数额供述内容不一,但多次表示对侦查机关调取其非法窃取某公司财物证据无异议,且自愿退赔x元,被告人王某提出因投案自首、自愿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已取得某公司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王某自首和足额退赔,应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隆础
审判员郭世军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