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原告是再婚,被告嫌弃原告与前夫之子,处处找事与原告生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但根本无济于事,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伤心至极,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对她儿子像亲儿子一样,一心一意跟她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其与前夫之子嫌弃,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已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有一些的矛盾,被告李某在调解时表示愿意和好,继续生活。原告张某未提供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张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青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