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院国际大厦102、201、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某提交了《自然免疫平衡疗法奥秘探讨》(简称《探讨》)一文的手稿以证明其为该文的作者,且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张某某依法享有《探讨》一文的著作权。

东大公司在其经营的医学教育网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张某某的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要求东大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依据东大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东大公司停止侵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大公司在其网站(www.x.com)主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向张某某公开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东大公司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大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六百三十五元四角;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性质、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原审判决对《探讨》一文的学术价值和经济价值未予认定,按照稿酬标准来计算赔偿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提交了《探讨》一文的手稿,并称该文共3177字。该文另刊登在《肾脏病•糖尿病临床研究(论文选粹)》中,署名为张某某。

2010年7月27日,张某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入网址//211.157.0.36/html/x/07/60/x.htm的网页,该网页载有《自然免疫平衡体系治疗肾脏病奥秘探讨[泌尿外科讨论版]》一文,无作者署名,网页下方显示有“www.x.com医学教育网版权所有”。张某某主张该文侵犯其《探讨》一文的著作权。

医学教育网域名为www.x.com,网站所有者为东大公司。东大公司认可张某某享有《探讨》一文的著作权以及其经营的医学教育网刊载的文章侵犯了张某某的著作权。

张某某为证明《探讨》一文的学术价值和经济价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编著的《肾脏疾病的三联疗法》、《肾脏病•糖尿病康复必读》中的《同济肾病、糖尿病学术探讨会论文选粹》一文、《中国专家大辞典》和《中国名院名医名药》中关于张某某的介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为本案的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交通费、代理费的发票或收据。

上述事实,有《探讨》一文手稿、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2010)濮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张某某创作了《探讨》一文,享有该文的著作权。东大公司在其经营的医学教育网上提供的文章侵犯了张某某就《探讨》一文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东大公司停止侵权和在其网站主页上连续24小时向张某某公开道歉,并无不当。综合考虑《探讨》一文的作品性质、东大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判令东大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已足以抚慰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无须再判令东大公司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提交的其个人介绍及其他作品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探讨》一文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经济价值,其提交的其他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由于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张某某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其在本案提交的相关票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某某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东大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东大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35.4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