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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罗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杨某甲向被告陈某催收借款,被告陈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罗某立即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某、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杨某甲多次向被告陈某催收借款,被告陈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罗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在经原告杨某甲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陈某、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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