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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诉被告常某丙、常某丁、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朱某新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朱某新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朱某新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朱某新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晋安某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诉被告常某丙、常某丁、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某丁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武,被告常某丙、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郝琛,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常某丙驾驶被告常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四原告家属朱某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市天马广场正面碰撞,造成朱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四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抢救费x.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34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其中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x元,剩余x.4元,由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客观真实地分析交通事故原因,认定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常某丙完全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认可责任认定书,其仅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提交医疗花费的相关证据、提供朱某新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另被告常某丁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四原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车损x元、车辆减损费5000元、估价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并由四原告承担反诉费。

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被告常某丁反诉的车辆减损费无法律依据,对反诉方的其他请求,亦应提供证据,且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常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2、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病历1套、医疗票据1张,证明死者朱某新在医院抢救治疗及花费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朱某新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朱某新的死因及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1份、证明5份、四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朱某新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朱某新有女儿1人、朱某甲与李某某共有子女3人;5、事故现场勘查材料1套,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车损3330元及鉴定费190元;7、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交通费1500元;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2、血醇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未饮酒,保证安某驾驶;3、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被告常某丙不服责任认定,提起复核并已受理及复核终止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车损x元及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1日14时10分,被告常某丙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金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马广场时,与沿金明大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朱某新驾驶的无号牌大江x-4型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朱某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常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5日,开封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新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此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新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4、头面部外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朱某新于当晚8时30分死亡,共花医疗费x.4元。

另查证:豫x号轿车于2009年在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死者朱某新,X年X月X日生,其妻王某某,X年X月X日生;其女儿朱某乙,X年X月X日生;其父朱某甲,X年X月X日生,其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朱某甲与李某某共有子女三人,朱某新及其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以汴价估字(2010)第X号和汴价估字(2010)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三轮车车损为333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元;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为:死者朱某新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所花费医疗费有票据为据为x.4元,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被抚养年限乘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再除以有抚养义务的人计算,本案事发时朱某甲及李某某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被抚养年限均为五年,有抚养义务的人为3人,朱某甲、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为x元,三轮车车损原告主张3300元,未超出评估鉴定书定损范围,鉴定费1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4元。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的各项损失为:豫x号轿车车损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开封市公安某警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常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其应依法对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四原告(反诉被告)。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死者朱某新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常某丙负30%的事故责任。针对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除被告平安某保开封中支公司承担x元外余x.4元,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承担30%为x.42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的各项损失x元,事故对方应负70%的责任为x.4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反诉的车辆减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辩称责任认定错误,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三、四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4元;

四、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对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x.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190元,共计5225元,由原告朱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承担970元,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承担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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