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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湛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湛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湛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湛某某、周某某与原告胡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湛某某与周某某向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某,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结清,如未按时付息,原告胡某甲可随时解除合同,如被告湛某某、周某某违约,应承担原告胡某甲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胡某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湛某某、周某某。2010年4月10日被告湛某某又向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约定4月25日归还。现被告湛某某、周某某未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利息也未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湛某某、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x元;3、被告湛某某、周某某支付原告胡某甲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x元本金计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为x元;x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为1134元;2010年10月25日起止还清时止的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和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4、被告湛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湛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周某某(甲方)与原告胡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某;3、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4、借款利率为月息20‰;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甲方提供开福区四方坪DX栋X房作为抵押担保;6、利息按月结付,甲方在乙方每月结息日当天付清所结利息给乙方,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7、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处理甲方抵押房地产收回贷款本息及产生的违约金。如甲方借款到期未能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处理甲方抵押房地产收回贷款本息及产生的违约金。在逾期期间,包括处理抵押物期间,甲方应按所欠乙方的款按照本合同利率继续支付乙方利息。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甲于当日向被告周某某给付了借款x元,被告周某某、湛某某共同向原告胡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及一张收条。

2010年4月10日被告湛某某向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胡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4月25日还款。现原告胡某甲以被告湛某某、周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胡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如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到期未能还清原告胡某甲借款本息,原告胡某甲有权处理被告周某某的抵押房地产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某某、湛某某向原告胡某甲借款,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胡某甲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甲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湛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利息。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此违约金系补偿性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湛某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湛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湛某某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湛某某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某甲虽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服务费收据,故本院按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酌情认定按争议标的5%计算一审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

五、被告湛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湛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三、被告湛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

四、被告湛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律师服务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3.5元,由被告湛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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