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X乡X村十一组。
诉讼代表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乙。
被告郏县X乡X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冯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乡X村十一组诉被告郏县X乡X村委会、张某戊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乡X村十一组(以下简称白庙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乙,被告郏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白庙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有一片可耕地,位于我村东南角原东拐饭店对面,东至养殖厂,西至水利站,南至路,北至耕地。1994年4月30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将我组的上述耕地承包给张某戊使用,我组讨要土地时,近日被告拿出一份协议,由于(1)村委会对该综地不具有所有权,合同的主体不适格;(2)签订合同时原村委会主任不知道;(3)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组的利益;(4)被告张某戊以种果树为欺诈手段骗取的合同;(5)签订合同没开群众会,社员都不知道,违背民主意定原则。综上所述,二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有诸多处违法,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几年来张某戊占用土地,给我组分文未出,十分不公平,因此请求法院按照无效的法律规定给予处理。
被告郏县X乡X村委会辩称:由于换届,我村委会对此协议我们不清楚。
被告张某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2、此块土地答辩人依法具有使用权;3、此协议应依据合同法为准,应确认协议合法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0日,白庙乡政府依据该乡(1994)X号文件“关于加强经济林建设的意见”,由张某戊申请,白庙乡填写了一份“白庙乡经济林建设用地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据我乡政府(1994)X号文件“关于加强经济林建设的意见”之决定,保证万亩经济林的任务完成,经调查核实审定,同意此协议,准予登记,依法公证。经济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特此发证。白庙乡果林开发公司。年月日;果农姓名:张某戊家庭住址:白庙乡X村。经济林大方位置:水利站东。经济林总面积:一亩。土地所有权:集体。本人用途:果林。作物品种:苹果树。使用年限:20年。土地主管部门村委会意见,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章)1994年十(10)月三十(30)日;土地使用法人代表为空白;法律见证单位意见,郏县X乡司法所(章)”。该协议书经白庙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见证内容为:“(白)字第0啠s证明白庙村X组张某戊与(当事人空白)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日签订前面的果林用地合同(契约)经审查其内容合法,当事人身份及签章属实。郏县X乡司法所。见证人:冯某军。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日。该协议填发后,由他人转发给张某戊,被告张某戊使用该土地种植林果苗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协议书、白庙乡司法所出示的见证书及证人证言,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承包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请求确认《白庙乡经济林建设用地协议书》无效纠纷,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书是1994年10月30日由白庙乡政府主持填写的填充式格式协议书,该协议书填写时无证据证明原告十一组及白庙村委会有人参加协议书的签订,且张某戊的签名也不是张某戊本人所签,该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但该协议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下形成的,该协议书是由白庙乡X组织填写的,是政府行政行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郏县X乡X村十一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车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