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定王大厦X楼。
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湘x号轿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陆战。该车的各项费由原告交纳,也由原告支配该车。原告以陆战的名义于2008年3月18日为湘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08年5月28日13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沿芙蓉路由南某北行驶至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前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行人蔡清由东往西经人行横道行走,由于原告未停车让行,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蔡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蔡清于2009年1月19日向芙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了(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162.40元,原告赔偿29113.91元。后来该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轿车维修费用为23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书面告知被告,该商业保险单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然拒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41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五页第2段拟证明原告是湘x的实际车主,确定原告需以车主的身份承担29113.91元赔偿责任;2、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以陆战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3、芙蓉区法院(2009)执结字第X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4、保险公司定损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2300元;5、邮件寄送单、回执单以及邮件的内容,拟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将保费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并非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3、保险已过保险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索赔期限为两年,芙蓉区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从这一天开始原告应该明确其所受的损失;4、原告在诉称已书面告知被告已将保单权利由原告享有,我公司没有收到,且该通知我方认为原告无权单方面作出以上通知,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向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本案的被保险人是陆战。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投保,只能证明投保人是陆战,而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定损单为打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签章,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而事故发生在2008年5月28日,事故车辆车牌为湘x,而发票上的车牌为湘x;证据5、邮件回执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非原件,无邮局的邮戳印章,无法证明已由被告签收;报告内容为被告单方面制作。
原告彭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是保险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是我向保险公司报的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彭某以陆战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为湘x海马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略),保单中载明:商业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用合计3382.3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责任保险为2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28日13时许,彭某驾驶该车辆沿芙蓉路有南某北行驶至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前的人行道时,因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行人蔡清受伤。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负全责,随后蔡清于2009年1月19日以彭某、陆战以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起诉。我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了(2009)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我院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事实部分认定“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陆战,实际车主是彭某,由彭某缴纳该车的各项规费,支配该车,彭某以陆战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购买保险。”我院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湘x轿车由彭某使用、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也是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对蔡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决:蔡清所受损失共计79276.31元,由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0162.4元,不足部分29113.91由彭某向蔡清赔偿(扣除彭某已垫付的24865.91元,还应赔偿4248元)。该判决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履行完毕。
彭某向蔡清履行赔偿义务后于2011年8月20日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邮寄了《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报告》(该邮件详情单显示2011年8月23日由李彤签收)要求索赔,但被告拒绝理赔。2011年10月25日,彭某向我院起诉安邦财产保险湖南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彭某与陆战办理了湘x海马轿车的转移登记手续,现该车登记在彭某名下。彭某曾于2011年3月16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但因资料不全于同年8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当时虽然是与陆战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湘x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本院已生效的(2009)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彭某为事故车辆x的实际所有人,也认定是其缴纳的保险费,并判决其对受害人蔡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彭某作为实际购车人,实际享有并使用车辆,并已实际向受蔡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对保险标的应享有保险利益,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是彭某。再之,该车辆现已经过户在彭某的名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受让人也可以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已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上显示的车辆牌照号(湘x)与保险标的车辆不符,故对其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29113.91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少辉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