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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57岁。

被告陈某某,男,4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水泥预制管生意,被告陈某某经常到原告处拉水泥管进行贩卖。2009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水泥管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为据(该欠条中记载:欠款x多元)。2009年底,被告归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1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水泥款人民币5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林某某购买水泥预制管进行贩卖。2009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林某某水泥预制管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其亲笔书写结算单(该欠条中记载:欠款壹万陆仟多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2月12日各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2000元及74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27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的陈某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购买水泥预制管,经结算尚欠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5127元,并有由被告陈某某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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