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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建民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异议人邱建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X镇X号,联系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联系电话(略)。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逾期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5月11日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用于业务往来结算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家园分理处(略)帐号(户名邱建民)内存款x元。邱建民提出异议称:1、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我系2009年1月28日与黄某等三人合伙,于2010年4月20日拆伙,已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2、该案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承担连带责任,按规定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直接责任人没有履行能力才能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3、直接责任人尚欠我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货款十几万元,情理上更应执行直接责任人;4、虽然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曾经以我的私人帐号进行业务结算,但是现在我的这个帐号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5、丽昊公司于2010年3月份之前就已经扣留我方x余元,作为此案的赔偿金,法院认定我方迟延履行债务而处以迟延利息和罚款欠妥。对于该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虽然登记为黄某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实际系黄某、李某、邱建民三人合伙经营,本案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执行邱建民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业务往来的几年中,货款结算均是通过邱建民个人账户进行的,因此,该账户实系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的业务结算账户,法院扣划该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3、邱建民提出申请执行人扣留了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x元货款未付,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业务往来清算如有争议被执行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烟花燃放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属于异议人邱建民与黄某等合伙经营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期间,邱建民、黄某等合伙人对此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均负有同等法律义务,不因事后分伙而减轻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封胜民向经销商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因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积极派人参与处理,故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未要求在该诉讼中将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追加为被告,而是由该公司独自承担了对受害人封胜民的赔偿责任,且在该案诉讼中,双方仍然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交易金额达数十万元。直至2010年4月后双方业务中断,由于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对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迟迟不做处理,引起本案追偿诉讼。按照双方提供的往来单据比对,异议人邱建民遗漏2009年10月3日、2010年4月10日等多笔汇款未予计算,其提出申请执行人已扣留x元货款作为此案的赔偿款,显然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将本案涉及的烟花燃放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诉讼和追偿诉讼两个案件混为一谈,认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仅为连带责任人,要求法院应先执行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该认识和要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异议人邱建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邱建民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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