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小毅,嘉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曾用名蒋X)。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古方(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小毅,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14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桂x的轿车由北往东左转至桂林市七星区X路X村X号门口时,遇原告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在快车道内行驶,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0天。出院后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开放性右下肢损伤;3、双耳重度耳聋;4、中性性嗅觉丧失。出院医嘱:定期请骨科会诊,进行相关检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及下床负重时间等,择期再次住院拆除右下肢骨折固定支架等;右下肢仍不能完全负重,注意安全,避免胫腓骨再度损伤,加重骨折或延长骨折愈合时间。2008年12月18日,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目前右胫骨、腓骨尚未完全愈合,建议全休贰个月。2009年2月21日,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建议全休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蒋某某住院期间前后共180天,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需二人陪护,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1月10日需一人陪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正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耳中重度聋属VIII级伤残,其智力减退属IX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共支付了医疗费用x.49元,另付给蒋某某1500元,支付了护理费480元。蒋某某从200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桂林市X村X-X室。蒋某某之父蒋某元,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蒋某某之母廖振英,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蒋某某之女蒋某芳,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蒋某元及廖振英夫妇有一子一女,儿子蒋某某,女儿蒋某秀已婚嫁。蒋某某已于2009年7月13日与配偶廖初荣登记离婚。蒋某某出院后发生检查、材料等费用897.54元。被告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3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在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徐某为蒋某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1099元。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共支出交通费77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徐某与本案原告蒋某某因交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蒋某某是赔偿权利人,徐某是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费用。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原告蒋某某出院后的医疗等费用897.54元,原告提供的其他4单门诊收费收据及1单伤残评定收费收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认,并按照三个伤残等级及其伤残赔偿系数获得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由公安部门核发的4份暂住证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4份暂住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据,因出具书证的桂林市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0年12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可根据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之女蒋某芳年满16周岁,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告之父蒋某元已年满75周岁,原告之母廖振英已年满72周岁,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两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成年近亲属。被告应当赔偿上述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某芳、蒋某元、廖振英均为农村人口,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蒋某芳有母亲,蒋某元、廖振英有一个成年女儿,即三个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被告只赔偿蒋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是其配偶与其离婚的直接原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蒋某某和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蒋某某残疾赔偿金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8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31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按照原告蒋某某和被告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分担70%责任,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分担30%责任。徐某还应赔偿蒋某某x.5元,扣除徐某已经给付1500元、徐某已支付的护理费480元,徐某应该赔偿蒋某某x.5元。(详见计算附表)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29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628.95元,被告徐某负担3668.05元。司法鉴定费1099元(含鉴定费650元,检查费449元,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由被告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了桂林市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其收入状况证明,但桂林市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12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和工作状况,一审判决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不合理,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医院证明,被上诉人全休天数为464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522天有误。2009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年,一审判决按照369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而且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原单方面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与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重大出入,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x.49元,被上诉人也应当自行承担30%的医疗费即x.15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扣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由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赔偿被上诉人2061.65元。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桂林市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从事建筑职业。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是到被上诉人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是上诉人造成,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009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年,一审判决按照369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表示尊重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答辩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驾驶的轿车与被上诉人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当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出具被上诉人收入状况证明的桂林市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该公司工作。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到被上诉人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单方面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不认可,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造成了被上诉人人身的损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x.49元,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2009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年,一审判决按照369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照369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97.4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年×522天)、伙食补助费7200元(180天×40元/天)、护理费x元(61天×2人×50元/天;117天×1人×5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蒋某芳:2985元/年×2年×50%=2985元;蒋某元:2985元/年×5年×50%=7462.5元;廖振英2985元/年×8年×5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31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按照被上诉人蒋某某和上诉人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上诉人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分担70%责任,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分担30%责任。上诉人徐某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某x.25元,扣除上诉人徐某已经给付1500元、上诉人徐某已支付的护理费480元,上诉人徐某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某x.2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合计736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450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2860元。一审司法鉴定费1099元(含鉴定费650元,检查费449元,上诉人徐某已经支付),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