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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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略)塔庄镇X村支部书记,塔庄镇人大代表,住(略)。199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略)信用合作社(内退)职工,住(略),现住(略)梅溪东路X号。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丁,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光榕(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8时35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为了祭祖,经事先商量后,携带祭祖物品,一起从(略)塔庄虎丘石门牌处步行前往塔庄镇X村虎丘山场。同日9时15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达虎丘山场的祖墓处,各用打火机点燃蜡烛、香、烧纸钱和放鞭炮进行祭墓。同日9时34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离开虎丘墓。由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虎丘墓庭燃放鞭炮时引燃了附近的芒萁骨草,引发森林某灾,导致塔庄镇X村、坪洋村的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果树被烧。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和(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分别鉴定,起火原因系2009年9月26日9时30分左右,在虎丘墓庭燃放鞭炮后,鞭炮飞入虎丘墓左侧(靠坪洋村)下边缘A点位置的芒萁骨丛中,引发森林某灾;塔庄镇X村虎丘山场森林某灾过火有林某面积954亩(包括经济林某积),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经济林某失)。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戊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和指认笔录、(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略)人民政府林某证、(略)气象天气资料证明、(略)林某局的森林某灾被烧植被情况、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塔庄镇X村证明、(略)公安局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违反国家森林某律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某灾,烧毁森林某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内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该起森林某灾不是其引起的。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不能同时指控俩被告人犯失火罪。2、对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及补充说明有异议。3、对公诉机关认定那天没有人从事农事活动有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该起森林某灾不是其引起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公诉机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森林某灾是俩被告人燃放鞭炮引起的。3、俩被告人不能构成共同失火罪。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构成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作为证据使用,亦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丙有罪。6、假设“虎丘山场”的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在虎丘墓庭燃放鞭炮所致,亦属意外事件;依法不属于犯罪,应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黄某丙燃放鞭炮造成森林某灾的,因此,被告人黄某丙不构成失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8时35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为了祭祖,经事先商量后,携带祭祖物品,一起从(略)塔庄虎丘石门牌处步行前往塔庄镇X村虎丘山场。同日9时15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达虎丘山场的祖墓处,休息一会儿后,俩人就着手开始祭墓,先点燃蜡烛,接着点香、插香,而后烧纸钱,最后各拿出一串三节的鞭炮在墓庭中燃放鞭炮,祭墓全过程,被告人黄某丙和黄某乙同时都是按程序先后完成的。同日9时34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离开虎丘墓。由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虎丘墓庭燃放鞭炮时引燃了附近的芒萁骨草,引发森林某灾。2009年11月16日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塔庄镇X村“虎丘”山场森林某灾作出鉴定,鉴定结论:(略)塔庄镇X村林某(3大班3、4、5、6、11小班、2大班2、3、4、5、7小班)和坪洋村林某(3大班1、2、3、4、7、9小班、2大班1、2小班),地名为“虎丘”山场,2009年9月26日,目击证人于10时30分左右发现的森林某灾,是由于2009年9月26日9时30分左右,在“虎丘”墓庭燃放鞭炮后,鞭炮飞入“虎丘”墓左侧(靠坪洋村)下边缘A点位置的芒萁骨丛中,引燃芒萁骨后,进而引发森林某灾的。2009年10月15日(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作出鉴定,鉴定结论:1、森林某灾地点:位于塔庄镇X村林某版较图(大班-小班)3-3、4、5、6、11,2-2、3、4、5、7,坪洋村林某版图(大班-小班)3-1、2、3、4、7、9、2-1、2,地名为塔庄镇X村“虎丘”。2、森林某灾面积和树种:过火面积1226亩,其中有林某954亩(包括经济林某积),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果树,立木蓄积量1984立方米。3、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经济林某失)。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于2009年12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略)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于2009年12月17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10时30分47秒(话单显示时间),在塔庄镇玉台山山脚下其奶奶的坟墓看见对面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并及时打电话给秀环村主任黄某癸报告火情。第一眼看见对面虎丘山场的火是在虎丘墓的周边烧,墓的上方刚好烧到山顶,火势比较旺,墓的右侧(靠秀环村)正好烧到山脊处,火势也很大,墓的左侧(靠坪洋村)也是烧到山脊,不过火势没山顶那么大,且墓左侧的火往下烧到通往虎丘墓的土路处,墓的正下方只能看到有烟,没看见火。总之,第一眼看见时,火都在虎丘墓的周边烧,其他地方都没有被烧。

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10时许,从省璜镇驾车返回到塔庄七都架地方时,在车上看见对面山顶、山脊翻过去一点的山谷处有很大的火烟冒起,其位置就在秀环村的“虎丘”墓周围,知道是发生火烧山了,就马上用手机(话单显示时间为时间10时39分31秒)向塔庄镇政府报案。当时在其视野范围山坡朝向坪洋村方向的山场都没有火。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在坂东镇X村扫墓时接到林某局职工在塔庄镇莲宅地方看见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信息后当日10时35分59秒(话单显示时间)打电话给坪洋村村书记陈某壬说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

4、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11时左右,干活回家,在家门前看见对面的山场虎丘墓周边有火烧山,虎丘墓周围都被火烧过,墓上方已经烧到山顶,墓右边(靠塔庄村方向)已烧到山脊,墓的左边(即靠秀洋村方向)已经烧到山场中的那条小土路的位置,墓下方也在烧,总之,第一眼看见时,火都在虎丘墓的周边范围烧,后来往四周扩散。

5、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接到黄某癸报告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的电话后,前往现场扑火。10点50分左右到达距离虎丘土路X米的石阶处,看见虎丘墓周边已经被火烧过,墓的上方火刚烧到山顶,墓的右侧烧到山脊处,墓的下方火正在慢慢往荒田里蔓延,墓的左侧只能看见烟。

6、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10时30分左右,接到林某告知坪洋村后方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后,立即骑摩托车到前后宫前面点的桥头,看见有浓烟从虎丘山场往坪洋村山场飘,当时整个靠秀洋村方向的山场都没有被火烧。11点20分左右,到达虎丘山场时,看见虎丘墓周边已经被火烧过,墓上方的山顶都已经被火烧过,下方正往荒田蔓延,墓的右侧(靠秀环村)火往下方蔓延,墓的左侧(坪洋村方向)火已经蔓延至通往虎丘墓土路的下方。

7、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在接到黄某戊电话后,知道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就和苏俊亮一起迅速赶往虎丘山场,2009年9月26日11点左右到达虎丘山场,看见通往虎丘墓的土路下方火蔓延了有20多米,再往里看见虎丘墓周边都已经被烧过了,墓上方火已烧过,并已经翻过去,往下蔓延,墓的右侧(靠秀环村方向)快烧到山脊,墓的左侧(靠坪洋村方向)也被烧过了,墓的正下方火已经蔓延进荒田。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早上8点41分(话单显示时间),他在塔庄镇信用社汇款时给朋友打了个话,讲了大约一分钟,就开着车从塔庄启程前往秀洋旧小学木材加工厂,8时45分左右,到达虎丘门牌处,看见虎丘门牌里面1.2米处右侧(靠秀环村方向)停着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因该辆小轿车挡住了去秀洋旧小学木材加工厂侧门的路,于是便把车停在虎丘门牌外面银灰色小轿车的后面,下车步行前往秀洋旧小学木材加工厂办公室,8时54分左右到达办公室,在办公室里泡了壶开水,还打了三个电话,就站在办公室的窗户处(窗户紧靠路边)面向路边拔胡子,拔了10分钟左右,看见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从窗户前经过,往里开去,又过了20秒,看见一个女的步行往里走去,不超过5分钟,又看见两个满头大汗的男人并排走出来,经过其所在的办公室窗户前,时间是在9时50分左右,之后在窗户处继续站了15分钟左右时间都没有看见有人员进去。

ぁ酥迫旎涮O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黄某乙和黄某丙俩人有来她店里购买祭墓用品香、蜡烛、鞭炮和纸钱等。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26日上午10点45分左右,接到黄某己打来的电话得知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在2009年9月26日下午1点35分(略)公安局森林某局民警在虎丘墓勘查笔录,证实了该起火灾位于塔庄镇X村虎丘山场,该山场地理位置为座北朝南。距离秀环村X公里,经勘查过火山场位于虎丘山场半山腰上部,下半山没有被火烧过。虎丘山场半山腰中央山凹处有一台黄某祖墓即虎丘墓。该墓处整个山坡没有其它墓。虎丘墓有一条石板山路通往下方的黄某祠堂到达秀环村,距离2公里多。经对虎丘墓勘查,该墓位于虎丘山场半山腰上中间山凹处,依山而建,座北朝南,墓顶上方是山坡,左边(靠坪洋村)靠山沟后到山脊(石坂路坪洋和秀环交界处),右测(秀环村方向)是山脊。墓前下方是农田。经勘查,该墓是一个较大的土墓,中间有一块墓碑,墓前是一个几十平方米的墓庭。经勘查,在墓面上散落有很多斗钱,墓碑处有很多未烧尽的蜡烛和香,还有在墓庭前方留有很多已燃放的鞭炮。经勘查,虎丘墓上这些留在现场的物品有很多都是新鲜的。经对虎丘墓周围山场进行勘查,没有发现近时间内有农事活动的痕迹。虎丘山场现已被大火烧过,只有虎丘墓没有过火。

12、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9月26日与被告人黄某丙一同前往虎丘墓祭墓用的物品为:特制八保香、只42根;蜡烛两根、长度16厘米;鞭炮一串、三节、长度59厘米;纸钱两叠、每叠49张、小纸钱一叠。

13、森林某被被烧情况,证明了2009年9月26日上午在塔庄镇X村虎丘山场发生森林某灾。过火面积1226亩,其中有林某954亩,按乔木树种分:杉木162亩、马尾松227亩、巨尾桉476亩、湿地松79亩、果树10亩。被烧山场范围涉及两个行政村。林某大班、小班号情况分别是秀环村林某版图(大班-小班)3-3.4.5.6、112-2.3.4.5.7,坪洋村林某版图(大班-小班)3-1.2.3.4.7.92-1.2,在虎丘墓周围山场的小班属于秀环村X大班11小班。3大班11小班山场植被乔木层植被为湿地松。草木层大部分是芒萁骨,在芒萁骨中间分布有零星分散小量的小杂灌,局小部分布有小竹子。

14、天气资料证明,证明了2009年9月23至26日9时-12时塔庄镇六要素气象自动监测站气象数据实测资料。26日9时相对温度83、10时68、11时53、12时48,风向风速9时95/1.2;10时19/1.0;11时67/0.7;12时252/1.7,气温9时24.4;10时28.4;11时31;12时32。天气多云。

15、电话单,证明了黄某癸提供的2009年9月26日10点30分47秒接到黄某戊(x)电话;林某某提供的2009年9月26接到报案电话时间是10点35分等;黄某己提供的2009年9月26日10点39分打塔庄镇政府报案电话时间。

16、塔庄镇X村证明,证明虎丘墓处山场地名叫虎丘山场,林某系塔庄镇X村集体所有。虎丘墓山场土名叫虎丘山场。

17、林某证,证明座落于塔庄镇X村马头仑、大坑,林某1小班1为(略)塔庄镇X村所有。另一份证明:①座落于塔庄镇X村流仔仑,林某1,小班7、8、9、10、13。②座落于塔庄镇X村牛栏档后门头,林某2,小班1、4、9、10。③座落于塔庄镇X村来巩岩,林某3,小班1、4为(略)塔庄镇X村所有的事实。

18、鉴定书1份,证明(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1、森林某灾地点位于塔庄镇X村林某版图(大班-小班)3-3、4、5、6、11,2-2、3、4、5、7,坪洋村林某版图(大班-小班)3-1、2、3、4、7、9、2-1、2,地名为塔庄镇X村“虎丘”。2、森林某灾面积和树种,过火面积1226亩,其中有林某954亩(包括经济林某积),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果树,立木蓄积量1984立方米。3、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经济林某失)。

19、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略)塔庄镇X村林某(3大班3.4.5.6.11小班、2大班2.3.4.5.7小班)和坪洋村林某(3大班1.2.3.4.7.9小班、2大班1.2小班)地名为“虎丘”山场,2009年9月26日,目击证人于10时30分左右发现的森林某灾,是由于2009年9月26日9时30分左右,在“虎丘”墓庭燃放鞭炮后,鞭炮飞入“虎丘”墓左侧(靠坪洋村)下边缘A点位置的芒萁骨丛中,引燃芒萁骨后,进而引发森林某灾的。

20、户籍证明函2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1、侦查实验,证实了第一组到达下庄村,往虎丘墓方向看是看不到虎丘墓。另一组放鞭炮,也看不到虎丘墓以及山上的人,鞭炮声也听不到。

22、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证明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书中关于“虎丘”墓朝向、“风向”“起火点”问题作出补充说明的事实。

23、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早上7点左右,黄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闽x银灰色富康车从闽清城关家出发前往塔庄,7点4蠓易接锏蜃蛘缯【Τ妫此蚣绱暗盗葡一跫樱沤┳肆谌宰绻乖悼俺吠好迤即缸ケ叭拧浞狈剑锏反好迤创娇返宦谋莼虏硕欤潘似傲拧浞狈蠖┖肆叭仆一跫祆陌硌≈蛔停刖房好F凇吩下簧姹烁迫成岬樘耙⑼鸹骨滥辜冢怯剖成偷坪一跫╈肆闳趴底匠锏⒋鸹徘泼眩蛋3磐⒎鸹徘泼馀嫱竺嘧ú浚嚎笃逖┐停戮迪匠胁叫⒌鸹羟渺μ矗艏渺奶诺孛殴淖冢怯凳胤υ峡瞪コ喝笃逖拼旎涮O(黄某乙小姨的婆婆)开的食杂店里购买祭墓用品,黄某丙和黄某乙各买香一包、蜡烛两根、纸钱两叠、鞭炮一包(三节)。当日8时35分左右,车到达虎丘门牌处,将车停在虎丘门牌里面右侧(靠秀环村)橄榄树和柿子树的下方,随即俩人步行前往虎丘墓,在沿着石阶走到离渠道8米左右的地方黄某丙打了个电话(所打号码x),接着往上走在水渠上方20多米和油茶树下方两个位置,停下休息,各吸了1次烟,9时15分左右,到达虎丘墓,黄某丙坐在墓碑右侧(靠秀环村)1.5米处的干水池吸烟、休息,吸完烟。俩人就着手开始祭墓,先点燃蜡烛,接着点香、插香,而后烧纸钱,最后各拿出一串三节的鞭炮在墓埕中燃放鞭炮,祭墓全过程,黄某丙和黄某乙同时都是按程序先后完成的。拜祭完墓时,俩人在墓埕中站了一会儿,期间黄某丙抽了一根烟,接着俩人就来到虎丘墓下方的清水池取水,黄某乙俯身用矿泉水瓶装水,黄某丙站在清水池的土阶上接矿泉水瓶,各装了一瓶水,接着俩人返身沿着小土路走到杉木桩处站着聊了两句就起程离开,离开时当时虎丘墓周围没有发现情况。9点34分(话单显示时间)离开虎丘墓20几米远的土路处黄某丙接了个电话。之后,离开虎丘墓下山。大约10点左右到达虎丘门牌处,之后,开车离开前往塔庄。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除对证据1、8、10、12、13、14、15、16、17、20、23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除对证据1、10、12、13、14、15、16、17、20、23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2、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客观;3、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应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①所依据的事实前提,缺乏客观性。②超出委托权限事项和鉴定对象。③违反了鉴定程序、原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采信。现场勘查笔录是有关部分组织相关的人员对案发现场实地进行勘查所做的笔录,是合法有效的,可以采信。证据18即(略)林某局林某案件鉴定工作小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略)林某局具有鉴定专门知识,具备鉴定资格的林某工程师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可以采信。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根据司法鉴定原则,鉴定人已全面、客观地分析本案证据,并经现场勘查,判明了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前提是客观的,没有超出委托权限事项和鉴定对象,没有违反程序,所以,可以采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相片6张、保险公司文件和票据复印件4张。说明陈某旺等人能看到虎丘山场的情况;说明经济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经质证,公诉机关有异议,本院认为相片6张合法性有质疑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复印件4张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黄某某等出庭作证: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早上9点从家里到玉台山,在10点左右看到虎丘墓那里有起火,还没有烧到虎丘墓地方。是从山顶往下烧的。当时我站在玉台山仙公庙烧香时看到的。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八月初八那天,我与堂哥一起去田螺垅扫墓,看见虎丘墓山背后有烟冒起。直接看不到虎丘墓。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9月26日,约到11点到11点半之间,虎丘墓后边都烧光了,下边才烧四到五米。四周都烧了,后山都烧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八月初八上午,我与妻子一起到七都洋白尊狮扫墓那天我问几点她说九点多时,她说那边起火冒烟,没过多久又起明火了。没有看见虎丘墓。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9月26日早上,我站在玉台山山顶上,看到火一边往虎丘上边烧,一边往坑头顶那边烧。还没烧到虎丘墓那里,我站在那里可以看到虎丘墓。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七都下庄村看到虎丘墓后山地方冒起浓烟,约11点左右可看到明火了。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农历八月初八,在下庄村X至9点时看到对面斜坡上方有冒烟。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农历八月初八我在玉台山看到对面烧山,我们一共有六个人上玉台山,大约在10点多看到烧山的,当时能看到虎丘墓,看到火是从墓的背后烧起来的。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早上,我在牛里洋一个山村的山上打柴,大约9点多不到10点看到对面山顶有烟,是从虎丘墓山顶冒起来的,没有看见明火。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早上,我去田螺垅扫墓,8点多看到虎丘墓那边火烧起来了。

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某律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某灾,过火有林某面积954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国家森林某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某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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