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住(略)。
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谭某与被告王东、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5月2日9点30分,其在陈家湾步行道上行走时,因不小心与被告在驾驶员王东停在路边的渝x号大客车右侧撑起在挡板接触,致其受伤的事故,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9.5元、交通费21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某21122.5元。
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王东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自身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09点30分,谭某在陈家湾人行道上步行时,与王东停在路边的渝x号大客车右侧撑起的挡板接触,致谭某右眼部受伤。谭某经(略)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睑及右侧内眦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明日换药,7天拆线。门诊随访。原告谭某于5月3日到西南医院换药,5月4日至5月8日到沙区门诊换药,并于5月9日到沙区门诊拆线。
另查明,渝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王东是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提交的病历及诊断书处方、(略)分局交巡警支队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东将其驾驶的渝x号车停在路边检查时,将车辆的挡板伸进人行横道,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且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在人行横道行走时,未仔细观察道路周某情况,疏忽大意而致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谭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可以确认为11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伤确应产生交通费,结合某告的意见,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1】临床E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为7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天数为7天,结合某告意见,按照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元/月÷30天/月×7天=4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某故的起因、原告的受伤情况综合某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09.5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420元,合某8629.5元,由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03.6元(80%),由原告谭某自行承担1725.9元(20%)。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之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谭某。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谭某负担33元,由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元。限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谭某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竞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