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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孟某之母。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多次持刀在巩义市X村的偏僻地段,拦截上学、放学途中的被害人李某(小学五年级学生),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向李某索要现金,随后李某被迫从家中偷拿现金累计1000余元交给孟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多次在巩义市X村的偏僻地段,拦截上学、放学途中的被害人李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持刀或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向李某龙索要现金,随后李某被迫从家中偷拿现金累计1000余元交给孟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张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及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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