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住(略)。
被告胡某,男,住(略)。
被告任某乙(原告之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胡某、任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某乙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渝x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任某乙驾驶的渝x号车在站西路西城丽景段接触,后渝x号又与李某宇驾驶的鄂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61.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某4861.50元。
被告胡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某乙定无争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任某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某乙定无争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某乙定无争议,发生事故时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当赔偿的份额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其自有的渝x号车由杨公桥沿站西路往沙坪坝行驶,车行驶至站西路西城丽景小区路口时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任某乙驾驶的其自有的渝x号车接触致渝x号车又与李某宇驾驶的鄂x号车接触,造成渝x号车上乘座人任某甲、江永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任某甲经(略)中医医院及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峰下撞击症;左膝关节间窝骨软骨损伤;
2010年11月28日,(略)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震宇无责任。
另查明,渝x号车的登记在胡某名下,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渝x号车登记在任某乙名下。
现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任某甲自愿放弃无责方鄂x号车的交强险赔付份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的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略)中医院证明、用药清单、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劳动合某、工资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任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责任某乙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任某甲自愿放弃无责方车的交强险赔付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原告的赔偿金额未超交强险范围的情况下,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按10:1比例赔付。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住院医药费216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沙坪坝中医院的证明以及用药清单可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1000元(166元×6天)的请求,原告受伤治疗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某及工资表可确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其误工损失可计算为600元(3000元÷30天×6天)。
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乙》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61.5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某2861.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601元(10/11),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任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18元,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任某甲18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7元,限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任某甲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竞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