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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牌号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村X村二组沿泰路T字路口时,与陶宅村X路X路由南向东转弯的案外人刘某乙驾驶的牌号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某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07.71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交通费193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变更为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确认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该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邓某某就其所有的苏x客车向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零时至2010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某了原告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某某的驾驶证、苏x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公奉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单小卡的复印件、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苏x客车由被告邓某某向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故由被告人保淮安市分公司按实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邓某某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对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乃本案原告驾驶的豫x摩托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某。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某,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对交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损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某。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7.7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3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2,0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付38,625.7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余款3,400元的50%,计1,700元,扣除其已支某的1,000元,尚需支某7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某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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