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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丁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09年5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76.25元及累计欠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6,944.42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21,920.67元及判令被告偿还自2009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某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帐户信息(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某卡。在申请表上,被告明确同意贵行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本人已全部阅读《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并愿意接受某卡协议与章程约束。某卡客户协议载明,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某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在免息还款期内没有偿还全部透支款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贷款利息;客户还款时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即本期应还总额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如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银行将对超额部分的5%每期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止;对于客户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2002年2月10日,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某卡,卡号为XXXX。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至2009年5月7日共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76.25元,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6,944.42元。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某卡,并承诺遵守某卡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已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延滞金、超额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4,976.25元。

二、被告丁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09年5月7日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人民币6,944.42元。

三、被告丁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09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朱钢

审判员董麟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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