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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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宝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宝丰某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鹏阁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完毕。

河南省宝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在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东边裕鑫楼饭店里,宝丰某肖某乡X村的孙某甲等人酒后和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孙某甲用餐具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在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东边裕鑫楼饭店二楼X房间,宝丰某肖某乡X村民孙某甲等人酒后和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孙某甲用餐具将张某某的头部砸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9年12月21日,因为我孩子定婚,中午我和同村的孙某丙、孙某乙、冯某某等人和客人们一起在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东边的裕鑫楼饭店二楼吃饭。我们都喝了不少酒,到下午两点左右,我上厕所时看到孙某乙、冯某某两人和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的张某某不知道为什么发生争吵,我把他们拉开后就从厕所里出来。我在一楼大厅结完帐听到楼上仍在吵架,我上到二楼,在二楼走廊东边北面挨着厕所的房间里,我看见张某某和冯某某、孙某乙三人还在吵,赵官营村的丰某某也在旁边劝。我当时也喝些酒,心里有气,我进到房间,拿起桌子上的白色瓷碟子餐具朝张某某的头上砸去,张某某的头部被砸流血晕倒在地上。我们要离开时被饭店的老板拦住,之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2月21日中午,我和丰某某、魏某某等人在裕鑫楼饭店X房间里吃饭,吃完饭房间里就剩下我和丰某某二人。我去二楼厕所时看见“冯某某”、“文立”、还有一个男的,三个人都喝酒了。我与孙某甲因言语冲突发生争吵,我俩在厕所里厮打起来,冯某某将我们拉开后,我回到吃饭的X房间。文立、冯某某进到X房间,孙某甲拿起桌子上的餐具就朝我的头上砸,我没注意是盘子还是碟子,我头上被砸流血了,之后就晕倒在地上。

大概三四年前,我在家往墙上挂东西时摔倒过,左边头疼;08年秋季一辆三轮摩托车把我撞倒过。其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与打架没有关系。

3、证人证言

(1)证人丰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我和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在裕鑫楼饭店X房间里吃饭,到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吃过饭,魏某某等人先走了,房间里当时就剩下我和张某某两人。张某某说去上厕所,我就在房间里等他,张某某回到房间后没有多长时间,宝丰某肖某乡X村的孙某甲、冯某某两人就进来了,孙某甲嘴里骂着,就拿起桌子上的餐具朝张某某的头上砸,张某某的头上被砸流血了,我就上去拦住不让他们打了。后来张某某的家人把他送医院,接着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孙某甲的孩子定婚,中午我和同村的孙某丙、孙某乙等人陪客一起在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东边的裕鑫楼饭店二楼吃饭。我们都喝了些酒,我和孙某甲上厕所时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的张某某也在厕所里。我们都认识就开玩笑,因为都喝了些酒,孙某甲和张某某说着就舞抓着对打,我就把他们拉开让张某某先走。张某某走着骂着,孙某甲跟着到邻厕所的房间里,他俩走着撕拽着,孙某甲走到餐桌边,拿起桌子上的餐具就朝张某某的头上砸,张某某的头上被砸流血了。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我和同村的丰某某、张某某,周某等人,在村东边的裕鑫楼饭店X房间里吃饭,吃完饭我和周某等人下了楼,房间里就剩下丰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在说话,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听说张某某和肖某乡X村一个叫立的打架了。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我还在外面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说我们开的饭店里有人打架。我回来后看见在X房间里我村的张某某头上被打伤了在地上躺着,还有房间的餐具等被砸坏了。我就拦住打架的那一群人不让他们走。其中我就认识孙某丙,丰某某也在场的。当天中午在饭店吃饭的人就208和202两桌,张某某、魏某某和丰某某等人是在208吃饭的,孙某丙和他们一起的人是在202吃饭的。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见。

(5)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孙某甲的孩子定婚,中午时我和同村的冯某某、孙某乙等人陪着舞阳来的客人一起在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东边的裕鑫楼饭店二楼吃饭。我们都喝了些酒,吃饭快结束的时候冯某某、孙某甲和孙某乙三人先后出去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我和客人在一楼大厅里见到了他们三人,饭店老板和他同村的丰某某两人拦住我们不让走,这时我才知道打架了。我没有看见打架过程。

(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孙某甲的孩子定婚,我和同村的冯某某、孙某丁等人陪着舞阳来的客人们,一起在宝丰某商酒务镇X村东边的裕鑫楼饭店二楼吃饭。我们都喝了些酒,吃饭快结束的时候。我出来到一楼大厅里结账,听到二楼上有人打架,我就上到二楼上。在厕所旁边的房间里,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商酒务镇X村的丰某某和冯某某、孙某甲三人当时都在房间里的。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来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同村的张某某、魏某某和丰某某等人在饭店的X房间吃饭,还有一群人也在二楼吃饭。大概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在二楼上听到东边厕所里有人打架,我就下楼给我丈夫孙某乙打电话,等我上到二楼上时,我看见在X房间里张某某头上被打流血了,在地上躺着,餐具也被打碎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宝丰某人民医院的医生,张某某从2009年-2010年1月21日住院期间我是主治医师。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分急性和慢性,慢性是曾经有过外伤史,持续的慢性出血形成;张某某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按医学理论说当天形成的可能性不大。

4、宝丰某公安局(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检验所见,张某某额部挫裂创口,长5•5CM,其余未见明显损伤;鉴定结论:伤者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宝丰某公安局肖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69年6月14日。

(2)宝丰某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病历、诊断证明、赔偿的依据等。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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