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家与被告人李某甲家因堆放柴火的问题发生争执并致互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甲良(已判决)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双顶叶硬膜下血肿和左侧顶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2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情节等对李某甲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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