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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5月11日,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朱xx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朱xx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的查封;

三、解除对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一辆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六十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魏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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