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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祁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11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叫秦某甲杭。2007年别告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及婚生子在娘家居住。另查明,财产中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及其称应分得的被告村X村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称因犯罪已经变卖支出,原告称家电仅剩余洗衣机1台,其余家具都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因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秦某甲杭不满十周岁,且被告正在服刑,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劳动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故原告及其婚生子可在被告服刑完毕后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原告称被告家中仍有共同财产及其应分得东杨村的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可在拥有新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祁某与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某甲杭由祁某抚养,秦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祁某承担。

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秦某甲因犯罪被判处15年的长期徒刑,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不能交流,感情产生裂痕,经本院做调解和某工作,祁某坚持要求离婚,且在原审中秦某甲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为宜,秦某甲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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