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37岁。
被告马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日,被告马某向其借款x元,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款,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被告未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某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某供利息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