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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欺负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条、皮箱一个、三组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床单六个、电动三轮车一辆、沙发一套(三组)、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依法分割。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某,原、被告家相距较近,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彼此比较了解。双方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婚前怀有身孕,婚后在被告家生育一子。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以后,被告购置了电脑、洗某、电动车、沙发等家具。原告住(略),被告及其家人积极照顾原告,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很好,为照顾原告,被告在原告分娩后又购置空调一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略),被告积极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用,双方感情很好。

2、购买家电票据5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购置电脑、洗某、电动车、沙发等家具,并于2011年7月2日(原告分娩后)购置空调,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很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怀有身孕,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住院分娩期间,被告予以照顾且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欺负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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