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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盘海,阳朔寿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莫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下旬与被告女儿黄某风发生争执后,原告称被告于2001年借了一万元未还,双方争执不下,于2009年12月21日到阳朔镇东岭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称自己借原告一万元,于2001年底,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收回了《借条》,并当着原告和其家人的面撕毁了《借条》。原告代理人在起诉前对被告黄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黄某丙称还款给原告时,是其父亲拿钱,自己与原告一同到银行将款存入银行的,因此原告代理人在庭审后,向该院提交了一份《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银发[2002]X号),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应是永久保管的,被告应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已还款事实。本院调取了一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第X号,证明银行的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管期限为5年。该院又于2010年3月25日对阳朔镇东岭社区居委会调解主任陈太送进行了调查询问,陈太送认为《调解意见书》只证明双方来进行过调解工作,不能证明其它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时间较长,且原告多年一直未主张权利,八年后与被告女儿发生争执后,才主张其权利,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称自己与原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还款时已将《借条》收回的辨解,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银行记录的要求,按相关规定已无法调取。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上诉人催还借款在前,被黄某风谩骂在后。上诉人于2009年3月向二被上诉人追偿借款。被上诉人却说已将借款还清,还说还钱的第二天,黄某丙同上诉人一起到很行以莫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是存定一年的。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上诉人路经被上诉人家门口时,黄某风从外面推着一辆单车回家,看到上诉人,便指手划脚的谩骂上诉人,当时黄某丁在场,不但不制止,也参与咒骂,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被黄某风谩骂的时间放在前,而将催款的时间放在后是有意颠倒事实真象。2、上诉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一万元事实存在,并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借给二被上诉人一万元,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否认,在东岭社区调解时认可,承认向上诉人借了一万元。3、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关系非常好,借款时没有要被上诉人立借条,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相信被上诉人不会耍赖,会如数偿还。再说我不识字,借条上写什么内容我也不懂,我早知道二被上诉人这么不守信用,当初不会借钱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二审法院为被上诉人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管理办法),并援用该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管理办法第29条,说明被上诉人黄某丙即使去阳朔县各银行为上诉人存了款已经超过五年,银行不再保存上诉人的存款资料。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丙到阳朔县各银行无法查出上诉人的存款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援用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管理办法是不当的,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管理办法是依据反洗钱法而制定,不适用本案;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管理办法是为了预防洗饯和恐怖融资活动,无论是我还是被上诉人到银行存款都是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期限第(一)条第5项,都要永久保存,不得销毁,我同被上诉人到银行查询无结果,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还钱给我。2、上诉人当时借款给二被上诉人采用口头协议,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一审法院援用合同法第197条第一款认定借款时立有借条,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借款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一万元。

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银行会计档案的保管期分为3年、5年、15年和永久保管。《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期限第(四)条第2项规定:计算机应用系统运行日志只保管3年。《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第X号,证明银行的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管期限为5年。银行交易记录并不是要求永久保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有提供2001年的银行交易记录才能证明被上诉人归还了上诉人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的要求,按相关规定已无法调取。上诉人在借款给被上诉人八年后才主张其权利,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在还款时已将《借条》收回的辩解,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玲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唐林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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