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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和201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菜刀、剪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附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刘寨支局路段100对的通信电缆盗走130余米,价值3319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吕某陈述,证人史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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