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南乐县X路。
代表人武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诉某告樊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乐联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及代理人李自明,被告樊某及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南乐联通公司代理人李进孝、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周某甲的妻子吴聚霞在家干活,门前有被告的电线及线杆,吴聚霞被电击死亡。被告的电线在原告门前不能保证人身安全,造成了电伤亡,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
被告樊某辩称,与吴聚霞的死亡无任何关系,死亡的原因、地址不详,没有人通知我到现场确认事实,我不负责。我在原告的村安装有线电视网络属实,但线路及设备都是达到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都符合国家规定,输出电压是60伏,是安全电压,不会电死人。所使用的线杆都是借用联通公司的,我没有管理义务,产权和设备也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乐联通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吴聚霞是夫妻关系,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是其三个子女。原告的居住地在南乐县X乡北香七固前街X号,大门朝南,大门东侧有被告南乐联通公司的电线杆,该电线杆为从该村东部向西延伸的电话线杆,有一条向西向下斜拉线位于原告的大门东侧。该行电线杆上有被告南乐联通公司的电话线路,有被告樊某的有线电视信号线路。2011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周某甲之妻吴聚霞在家干活,出大门时,身体与斜拉线接触,随后触电死亡。经本院委托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技术室进行检验,其结论吴聚霞死于低电压电击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樊某租用被告南乐联通公司的电线杆来附挂有线电视线路,每年交费500元。被告樊某的有线电视信号线路使用60伏的电压来传输信号,在固定距离内使用220伏电源的放大器来传输信号,被告南乐联通公司的电话线路用48伏的电压传输信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的妻子吴聚霞在家中及大门口操持家务,并无不当,其合理的活动范围并没有过错。被告南乐联通公司架设的电话线路所使用的电线杆及配套的拉线也无不当,线杆上分别承载了被告南乐联通公司的电话线路和被告樊某的有线电视信号线路,二者均携带低压电。虽然不能确定二被告的具体过错责任,但吴聚霞的身体与斜拉线接触后触低压电死亡,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公平责任。被告南乐联通公司是整个电线杆及配套设施的所有人,被告樊某的有线电视信号线是有偿使用该线路的所有设备,因而应由被告南乐联通公司承担20%的补偿责任,被告樊某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吴聚霞的死亡,原告周某甲等人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丧葬费x.5元(河南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97元,共计x.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支付补偿款x.62元(x.1元×20%)。
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支付补偿款x.31元(x.1元×10%)。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征收23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