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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月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3月22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乙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周某乙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同意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乙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3月22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周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乙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到婚生子女年满18周某乙止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半;

三、被告周某乙享有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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