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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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被告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6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66年,汉族。

被告: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高某乙,男,生于1965年,汉族。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被告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洲、被告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第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售车协议、合同书、安全管理责任书。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博士达公司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x,并向公司缴纳1000元押金。车辆运行仅仅俩月,卧龙区法院通知我该车早在2006年12月已被法院查封,现在要执行该车,拍卖还债。经了解,该车原车主是本案被告谢某某,2006年8月24日谢某某与博士达签订使用公司名称和证照进行营运的合同。2006年12月14日,谢某某的雇佣司机张建超驾驶该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撞伤步行横穿人民路的章金友,后章金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超负主要责任,章金友付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谢某某、张建超赔偿死者家人14万余元。在死者家属诉讼过程中,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查封,并将查封裁定送达两被告和车管所。后原告为保住车辆,只好与死者家属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代替被告谢某某垫付10万元,车辆继续由原告使用。由于二被告的欺诈销售,造成原告损失,现请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垫支款及利息。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指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辨称:一、该出租车发生事故时的所有权、使用权实际是谢某某,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是出租车的惯例。另外,谢某某将该车卖给第三人高某乙,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车主与我公司有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有车主承担,原告自愿替谢某某垫支赔偿款,就应向谢某偿。三、我公司虽然是该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但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高某乙辨称: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9月,我得知谢某某有一辆出租车要转让,原告要购买,因我系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能享受一些优惠政策,遂以自己的名义与谢某某、博士达公司分别订立售车协议和安全管理责任书。原告随后向谢某某付清了18、5万元的够车款,通过高某甲的账户转到谢某某账户,我本人一分未出。2007年12月,原告因谢某某车辆肇事,替谢某支了10万元。原告是实际购车人和损害赔偿的代偿人,为说明高某甲购车代偿等案件事实,我作为买卖协议签约人,有权参加诉讼,充分支持高某甲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登记在被告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x号出租车系一辆神龙富康,原购车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购车发票上记载购货单位为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家涛)。2005年4月29日,王家涛将该车卖给案外人史丰义。2005年8月24日,史丰义又将该车出售给本案被告谢某某。2007年9月29日,谢某某又将该车卖给本案第三人高某乙。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售车协议,甲方谢某某,乙方高某乙。一、甲方将豫R-x富康出租车转让给乙方,售价18、5万元;二、甲方将该车全部手续移交给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公司和车营部门的过户手续;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签字后该车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博士达公司各一份。最后有谢某某、高某乙签名及购车日期(该购车协议与王家涛出售给史丰义、史丰义出售给谢某某的协议书系同一内容和格式,只有买卖人及时间不同)。同一天,高某乙又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即博士达公司订立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该车的车型、牌照号、车架号等;二、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对高某乙有教育、表彰、处罚的权利,对该车文明经营有检查和监督的义务。组织高某乙参加各项业务培训,协助办理车辆审验。协助高某乙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费用由高某担)。监督高某乙对该车投保。三、高某乙的权利义务为有权使用公司统一名称、标志;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权利。四、出租车有偿使用费由高某乙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权永归高某乙所有。五、每月X号至X号前,高某乙应主动向公司缴纳下月各项规费(营业税、工商费、运管费)和每月100元的企业服务费,有公司统一办理后分别将有关票据交给高某乙。六、高某乙若转让车辆,必须与新车主一起到公司清理财物,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最后有高某乙签名和公司印章。在该合同订立的前一天,即2007年9月28日,高某乙和博士达公司还签订一份安全管理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参加营运车辆要合格、驾驶员要有驾驶证,按时参加年审、年检、必须购买保险等。最后也有公司印章及高某乙签名。

第三人高某乙与原告高某甲系叔侄关系,因高某乙系下岗职工,为享受政府一定的优惠政策,购车合同及与公司的一切协议均有高某乙订立。但实际出钱购车人及营运人为原告高某甲。购车后向博士达公司按约定缴纳的一切费用也均有高某甲承担。

在原告购车前的2006年12月14日,谢某某拥有该出租车时,谢某雇佣的司机将一行人章金友撞伤不治身亡。后章金友的亲属起诉谢某某及驾驶员张建超,并提出诉讼保全,我院对该出租车进行档案查封。后法院判决谢某某及张建超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因谢某某及张建超未主动履行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谢某某、张建超又下落不明,法院就依据此前的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已出售给原告高某甲的该出租车。

高某甲为保住车辆,能继续营运,无奈与申请执行人即死者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高某甲自愿代被执行人谢某某向申请人履行10万元,该出租车继续有高某甲管理使用;二、高某甲将1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由高某甲与谢某某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由高某甲向谢某某追偿。

另查明,高某甲已于2009年2月23日全部履行了10万元垫支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出租汽车买卖协议,原告高某甲依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应该享有无瑕疵出租车的权利。但被告谢某某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隐瞒出租车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违法出售该车,是欺诈行为。原告为避免车辆被拍卖的后果,无奈垫支10万元的执行款,其权益受到极大伤害。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垫支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也应支持该请求,但应自原告支付完垫支款的第二天起计算为宜;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购车合同及其余协议都是第三人高某乙所签订,但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及营运人都是高某甲,且10万元的垫支款也是高某甲所支付,故高某甲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原告请求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虽然原告在购车时与出租车公司也订立了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原则上是管理与服务的条款,不影响买卖成立的条款,另外,从高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及订立的售车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签字后买卖协议成立。因此可以看出出租车交易的决定权在实际购买人,而不是出租车公司。且本案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并未举出出租车公司明知该车被查封而同意交易的证据;最后。在原告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垫支后可与谢某某协商,也可自行追偿。综上,该案承担偿还垫支款的责任应有谢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高某甲垫支款x元。并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偿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对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徐阁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申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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