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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6月1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于6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20时30分左右,王重阳纠集被告人盘某某、盘某威(另案处理)在上蔡县杨屯初级中学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王××、邢×。经鉴定,被害人王××、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重阳、盘某威的供述,被害人王××、邢×的陈述,证人盘××、张××、王一×、邢一×、陈××的证言,被害人的监护人王一×、邢一×出具的收条二份,被害人照片6张,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157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盘某某及被害人王××、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盘某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殴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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