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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诉被告侯某某、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

地址:新安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侯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诉被告侯某某、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侯某某在我行办理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赵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归还贷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贷款本息1万元,剩余贷款本息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x.16元,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侯某某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即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借款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11.151%。赵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侯某某仅还本息1万元,下欠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所借原告款项由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卷资证,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对被告侯某某所借款项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借款本息x.16元。(利息计至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另计。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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