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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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9月4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4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罗某甲玲担任审判长,依法与人民陪审员阳玲、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清(已判决)在冷水江市X乡七里江加油站附近抢劫被害人张某乙价值19500元的湘x红色夏利车一辆、通达牌手机一台及现金200余元;在冷水江市X乡龙虎山地段抢劫被害人罗某甲价值910元的三星398手机一台及现金300余元,欲抢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湘x长安铃木羚羊车时,被害人罗某甲驶离现场,被害人罗某甲受轻微伤。湘x夏利车后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乙。

2008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清、段志文(已判决)在冷水江市X路X路口骗租蒋某某湘x吉利车前往军区水泥厂。至冷水江市中连预制厂地段时,被告人杨某和李某清、段志文持刀抢得蒋某价值25870元的湘x吉利车一辆、价值152元的诺基亚7100手机一台及现金100余元。湘x吉利车后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蒋某。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罗某甲、张某乙、蒋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领条、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清、段志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未提出犯意,未实施组织策划,未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次要实行犯,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杨某抢劫罗某丙犯罪事实中,抢劫财产部分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清(已判决)在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附近,骗租被害人罗某丙湘x长安铃木羚羊出租车去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北矿工人文化宫。李某清坐副驾驶位置,被告人杨某坐后排。当车行至矿山乡X村地段时,李某清要罗某甲停车,被告人杨某拿出藏在衣服里的砍刀架在罗某丙脖子上,李某清要求罗某甲将钱拿出来。罗某甲将衣服口袋里的130元给了李某清。尔后,李某清下车把驾驶室车门打开,又从罗某甲身上搜得2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398型手机。随后,李某清令罗某甲下车,并要其次日拿钱来赎车。罗某甲见情势不对,发动汽车向前冲,甩掉了李某清,坐在后排的杨某赶紧跳车逃离,匆忙中将罗某甲颈部划伤。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398手机价值910元,湘x长安铃木羚羊车价值4446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丙损伤系轻微伤。

2、2008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清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岔路口,骗租被害人张某丁湘x红色夏利车前往冷水江市X乡。被告人杨某坐后排,李某清坐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冷水江市X乡七里江加油站附近时,李某清要张某乙停车,被告人杨某拿出藏在衣服里的砍刀从后面架在张某乙脖子上,李某清对张某乙进行搜身,搜得现金200余元及通达牌手机一台,并要张某乙下车,让其次日拿1000元钱来赎车。尔后,李某清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次日,李某清的父亲李某在新化县X镇找到该车,并将该车送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湘x红色夏利车价值19500元。

3、2008年8月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清、段志文(已判决)在冷水江市X路X路口,骗租被害人蒋某某湘x吉利车去军区水泥厂。李某清坐副驾驶位置,被告人杨某与段志文坐后排。当车行至冷水江市中连预制厂地段时,李某清叫司机停车,被告人杨某随即掏出砍刀对着被害人蒋某某脖子。李某清要蒋某交出车钥匙,并抢走其一台诺基亚7100手机。然后李某清开车搭载着段志文、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蒋某至冷水江市X乡盐井塘地段,李某清从蒋某身上搜出100余元现金和行驶证后要蒋某下车。尔后李某清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某和段志文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中途下车回家。次日,李某清、段志文将所抢吉利车在新化县永和寄卖行当得现金3000元,段志文分得200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湘x吉利车价值25870元,诺基亚7100手机价值152元。案发后,被抢车辆、手机和行驶证均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蒋某。

综上,被告人杨某为主抢劫3次,抢劫数额91292元,其中劫得财物价值46832元,抢劫未遂财物价值44460元。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投案,在本案被移送起诉前,被告人杨某相继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罗某丙经济损失,蒋某、罗某甲均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证明2008年7月11日晚10点30分,有两个男青年在博尼尔大酒店处拦住他的湘x长安铃木羚羊出租车去矿山工人文化宫。他们一人坐在副驾驶位置,一人坐在后面。到龙虎山村地段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要他停车,坐在后排的人持一把大刀从后面架在他脖子上,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要他把钱拿出来,他拿出衣服口袋里的130余元钱,坐副驾驶位置的人下车到他驾驶室边打开车门把驾驶室内的200余元钱和三星滑盖手机拿走,还要抢车,他看情势不对,发动车往前冲,坐在车后的那个人开车门跳车,他的下颌也被跳车的人划了一点划痕;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08年7月13日晚上9点30分左右,两个年轻人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岔路口租乘他的湘x夏利车去矿山七里江加油站,一个坐副驾驶位置,一个坐后排,到七里江加油站的一条小路上时,坐后排的年轻人用一把砍刀架在他脖子上,坐副驾驶位置的人搜他的身,拿走他的200余元钱、一台通达牌手机,然后叫他下车,并说要他第二天拿1000元赎车,就把车开走了。

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3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有三名男子在冷水江市X街租了他的湘x吉利车去军区X区水泥厂上面的预制板厂地段时,坐驾驶室后面的人拿出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坐副驾驶位置的人要他交出车钥匙,并抢走一台诺基亚7100手机。然后坐副驾驶位置的人开车搭载着他和另两名劫犯至冷水江市X乡盐井塘地段,开车的劫犯从他身上搜出100余元现金和行驶证后要他下车离开;

5、被害人罗某甲、蒋某、张某丁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罗某甲从12张某乙性照某中辨认出杨某是2008年7月11日晚坐在出租车后面持刀威胁他的人,李某清是坐在副驾驶位置对他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张某乙从12张某乙性照某中辨认出杨某是2008年7月13日对他实施抢劫时坐在车后排持刀威胁他的人,李某清是对他实施抢劫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被害人蒋某从12张某乙性照某中辨认出李某清是2008年8月3日晚上对他实施抢劫的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

6、证人李某、李某、杨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4日,李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找其子李某清,遂与杨XX到新化县X镇找到坐在湘x红色夏利车中的李某清和杨某,李某清和杨某逃跑了,李某委托李某将该车送至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退还被害人;

7、证人邹某证言、永和寄卖行借据及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8月4日晚上,二名男子到新化县永和寄卖行以李某安的名义持行驶证将湘x吉利车当了3000元;2008年8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邹X处提取湘x吉利车一辆、行驶证一本、李某安身份证一个;

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7月1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湘x红色夏利车一辆,2008年8月5日抓获段志文时依法扣押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同日抓获李某清时依法扣押人民币2800元、诺基亚7100手机一台;

9、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扣押的湘x夏利车一辆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被扣押的诺基亚7100手机一台、x吉利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蒋某;

10、冷价认[2008]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三星398手机价值910元,诺基亚1100型号手机价值152元,湘x吉利小轿车价值25870元,湘x夏利小轿车价值19500元,湘x长安铃木羚羊小轿车价值44460元;

11、冷公法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丙损伤为轻微伤;

12、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24日,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08年8月3日晚伙同李某清、段志文在冷水江市X乡预制场地段抢劫出租车的事实;

13、被害人蒋某、罗某甲出具的请求对杨某减轻处罚的报告、蒋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蒋某、罗某甲因杨某已对他们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14、被告人杨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清、段志文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5、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多次抢劫及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持械威胁被害人,对抢劫的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7月11日对被害人罗某甲实施的抢劫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蒋某、罗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蒋某、罗某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未提出犯意,没有组织、策划抢劫犯罪,亦未参与分赃,但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为共同作案人顺利实施抢劫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某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的共同作案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抢劫罗某丙犯罪事实中,抢劫汽车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甲玲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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